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细则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这个概念应该是一样的,不知道理解得正不正确,请指教,谢谢。
分享到 :
0 人收藏

3 个回复

倒序浏览
浆糊  高级会员 | 2008-4-25 03:39:59

Re:“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审查指南》中好像提到,R43原申请公开的范围=A33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广告位说明
ppqq  专利审查员 | 2008-4-25 06:12:19

Re:“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在超范围的判定上三十三条和四十三条是一样的,无非是一个用在分案申请上,一个用在申请后的修改上。
twiti  新手上路 | 2008-4-27 04:30:44

Re:“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由于摘要不具有法律效力
那对于修改来说,两者就是一样的
yuancj wrote: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细则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这个概念应该是一样的,不知道理解得正不正确,请指教,谢谢。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