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为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7、对于有行政复议法第1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8、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起诉。 9、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三)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规定。 10、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1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呢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拒绝。 12、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13、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4、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否则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5、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 17、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梭鱼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18、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完成上述行为。 19、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要求赔偿。 20、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2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22、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赔偿) 23、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4、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5、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6、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赔或请求人对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提请其上一级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请求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7、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均工资计算。 28、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要求国家赔偿的,适用[赔偿法]。 29、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30、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31、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上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32、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3、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34、行政案件原告可在起诉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内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35、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36、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审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二个月;一并受理的案件审限与该西案件的审限相同。 37、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8、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40、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1、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2、行政监察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43、对下列情形,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44、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4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46、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47、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侯日内,可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 49、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50、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歼、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5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7、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8、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9、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0、如果被教唆之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1、管制期限:3个月——2年拘役期限:1个月——6个月有期徒刑期限:6个月——15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1年——5年(除刑法第57条规定外) 62、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适用死缓。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63、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年以上10年以下。 6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65、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6、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7、数罪并罚的,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68、缓刑适用范围;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9、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0、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71、减刑适用范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78条所列6项之一),应当减刑。 72、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73、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74、假释适用范围:被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75、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歼、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76、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77、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78、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犯此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9、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80、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吸收犯) 8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定处罚。 8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8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如果劳动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该罪;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未采取措施的,不成立该罪。 8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86、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但不符合各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则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87、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凑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竞合) 88、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 8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90、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商业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允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利益的性质和种类,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并且要数额较大) 91、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为人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9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数额须为巨大(以上)。 9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为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5、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96、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同上。 9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过资产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上)。 98、伪造货币的,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伪造货币的总面额未万元以上);(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99、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1)前罪要求数额较大,后罪无此要求;(2)前罪为一般主体,后罪为特殊主体。 100、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0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前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而后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等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既未经批准,又采取欺诈凡是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重罪定罪量刑;但由于两罪法定刑相同,故应比较触犯法条的严重程度定罪。 102、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区别:(1)前罪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罪是非法向关系人呢发放贷款;(2)前罪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的一切行为,后罪只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前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后罪只要求造成较大损失。 103、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04、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高利转贷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2)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3)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是否携带贷款潜逃;(5)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 105、信用证诈骗罪不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 106、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依刑法第21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107、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 108、犯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09、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构成抗税罪。 110、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有在没有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偷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实行并罚。 111、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11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13、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14、如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其中有的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人负责销售,则构成共同犯罪。对行为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115、侵犯著作权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所得较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16、利用广告,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又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虚假广告罪,择一重罪处罚。 117、凡是符合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即使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118、对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19、对于过失致人重伤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120、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21、对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122、强歼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歼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123、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 124、绑架他人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想像竞合犯)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吸收犯),以绑架罪从重处罚(处死刑)。 125、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与动机杀害被害人后,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126、拐卖妇女、儿童并歼淫被拐卖妇女的;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或者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或者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都属于刑法第240条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项情形之一,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127、拐卖妇女、儿童,对被害人故意杀害、重伤,则应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128、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歼罪定罪处罚。 129、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定罪处罚。 130、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对前述两项的犯罪行为并有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31、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13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3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对其首要分子以该罪对最处罚;对其他参与者不予处罚。但是,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34、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故意捏造犯罪事实,且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方面的追究。 135、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言辞、文字),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在于:(1)诽谤罪只能采取口头或者文字的方法,不可能使用暴力;而侮辱罪既可以采取口头、文字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暴力方法。(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136、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主体为一般自然人的犯罪;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为邮政工作人员。 13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从重处罚。 13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139、实施破坏选举罪时,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通常应从一重罪论处。如以暴力手段破坏选举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140、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从重处罚。 141、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现役军人有上列情形的,也构成此罪。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是现役军人的,不构成此罪。 142、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从重处罚(处2年——7年有期徒刑)。行为人有意识的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不构成虐待罪而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而实施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143、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前罪主体是在法律上负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之人,后罪主体则只要求是家庭成员;前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履行扶养义务,后罪是有意识地给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前罪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后罪主要表现为作为;前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后罪对象则可以是家庭任何成员。 144、拐骗儿童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收养或使唤、奴役。拐卖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出卖牟利。 145、抢劫罪中抢劫的财物也可以是违禁品。 146、(1)为了事后图财,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属于故意杀人,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成立抢劫罪;(2)为了取得财物,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后取走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3)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4)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的,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147、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48、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149、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150、聚众哄抢罪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对一般参加者不得定罪处罚。
151、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此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152、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153、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4、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6、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57、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158、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59、诈骗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160、向自动售货机内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商品,数额较大的,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161、以虚假、毛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 162、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16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164、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则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须故意阻碍),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165、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执法人员枪支等,应视为想像竞合犯,原则上以一重罪论处。 166、同时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67、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 168、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夺罪。 169、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从一重罪处罚。 170、成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惜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否则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之罪。 171、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 172、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其目的行为定罪处罚。 173、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74、只要首要分子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175、刑法第292条所列四种情形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而第293条所列四种情形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情节。 176、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177、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此种情况应按照吸收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178、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教唆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所教唆的罪和传授犯罪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179、非法集会、***、示威罪的主体是集会、***、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集会、***、示威的一般参加者不成立此罪。 180、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成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导致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 181、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斜坡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182、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或者幼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以强歼罪、歼淫幼女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183、行为人不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只是单纯的参加赌博的行为,不成立赌博罪。 184、对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18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论处。 186、刑法第318条所列七项情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节。其中(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不再定其他罪名。 187、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歼、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88、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歼、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89、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从重处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偷越国(边)境叛逃的,按叛逃罪处理,不另定偷越国(边)境罪。 191、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区别:(1)前罪主体仅限于过于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后罪则可是一般自然人和单位。(2)前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后罪则可以是国家、集体、个人收藏的文物,但以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标准。(3)前罪仅限于向国内的非过于单位或者个人;后罪则向外国人。 192、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以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 19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惜是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194、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主体须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19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主体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其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只要求足以危害人身健康。 196、医疗事故罪不惜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197、已满14周岁不满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不惜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98、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的、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199、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真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牟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以为是真毒品而贩卖,事实上有可能贩卖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200、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包庇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而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
201、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精神药品罪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203、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4、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205、强歼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另定其他罪名。 20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具有不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7、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的,除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想象竞合),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几项罪定罪处罚。 20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或者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20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10、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11、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是共同贪污行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无此要求。 212、斡旋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都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213、单位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214、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犯罪论;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亦不构成行贿罪。 215、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 216、单位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217、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 2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该国家秘密的,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低价出售的,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20、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枉法裁判罪则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枉法裁判。 221、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受贿的,依阿姨重罪定罪处罚。 22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甲类)或流行(乙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23、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行为又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罚。 224、军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构成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22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军人。 226、军人泄露军事秘密以外的其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过失)写落国家秘密罪。 227、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28、军职人员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部队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军职人员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仍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29、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其最低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其最低额不能少于500元。 230、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3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予以认定。 23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1.5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减2——3年有期徒刑以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3、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 234、无期徒刑罪犯,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235、对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236、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37、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38、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39、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此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40、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41、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2、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43、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24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45、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46、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47、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48、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49、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50、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251、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252、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53、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254、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5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256、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不久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257、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唯一免责事由) 258、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仅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认定其有过错。 259、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260、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免责。 261、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不足部分,单位不予赔偿)。 262、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 263、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64、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26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66、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地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67、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268、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69、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人关系处理。 270、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7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272、民法通则中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73、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7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75、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276、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277、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78、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想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279、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280、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281、凡依法或依约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8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283、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因侵权纠纷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 284、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85、公民之间的生产借贷性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286、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87、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88、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89、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9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9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92、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93、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94、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95、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96、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97、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任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98、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99、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300、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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