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对于制造方法的权利要求并不是直接侵权,法院判决结果没有问题。
因为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方法;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行为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但这种行为应该视作一种间接共同侵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行为人知道第三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设备、工作场地等帮助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处理。
该产品只要已经出售,就必然构成了上述的共同侵权,而且如果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话,设备提供者应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因为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具有抗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