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潍坊祥维斯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群,总经理。
被告马辛龙
原告潍坊祥维斯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辛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现被告违反了该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马辛龙”查无此人,因此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祥维斯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峰
审 判 员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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