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如下
权1 一种XXX方法,其特征在于:.....,发送XX数据流到...。
权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
在这样的权利要求中,在先权利要求描述的特征是“数据流”,在后权利要求对特征“数据”进行进一步限定。其进一步限定存在在先描述的基础吗?这种写法可以吗?
我有些拿不准,说可以/不可以,好像都有理由。
可以的理由:在先描述的特征为“数据流”,其为数据的集合,自然可以说已经存在在后限定的引用基础。
不可以的理由:在先描述的特征是“数据流”,在后限定的特征是“数据”,其两者是不同的特征,既然是不同的特征,其在后的限定就没有引用基础。
不知各位观点如何?请指教,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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