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过了你提供的资料。从你帖中的资料来看,申请文件涉及“一种罐泵组合式手动高压液体喷雾器”,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手动背负式喷雾器”,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手动式往复泵”。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和申请文件更为接近。此外从总体上来看,对比文件1中与申请文件中相近或相同的特征也更多。所以复审委也选择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如果排除对比文件1,而单独从对比文件2的角度来考虑。由于对比文件2同申请文件之间的领域不完全相同,因此还需要结合其它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才能用来判断申请文件的创造性。根据目前专利审查的原则,即使是公知常识也通常需要举证证明。由于审查员只提供了两份对比文献,没有再提供其它证据,复审委也未引入其它对比文献,因此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得出申请文件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可以接受的。
至于在撤销原驳回决定后,审查员如果能找到其它对比文献或公知常识的证据,在和对比文献2结合后能够否定申请文件的创造性也是可以的。但是根据目前审查的一般原则,即使公知常识的证据也需要是具体的证据,通常要求是书面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仅在目前的证据范围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管采用哪种结合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