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很多人在讨论D1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我觉得好像没有必要,我的观点是:从D1是申请在先(优先权日)公布在后这一点出发,得出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而能否用来评价新颖性,本人认为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抵触申请”是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后,认为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才形成的,从而否定了“本申请”的新颖性,但若二者本身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就不构成“抵触申请”,也就不能否定“本申请”的新颖了。所以,新颖性判断,D1要比较,但不能否定;创造性判断,无需考虑!欢迎拍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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