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您所说的“就是所谓的合并2、3=保留3”
此言差也,删除权1,合并权2、3并不等同于删除权1、2,保留权3。
请听细细道来:
1、权1
2、引用权1+带状部件
3、引用权1+对带状部件的限定
A、删除权1,合并权2、3的方式,权2,3都为权1从属且互无从属关系,可以合并,且删除了权1,完全符合指南关于合并方式修改限定。且合并后的新的独权,原权1所有特征作为前序,原权2、3特征部分所有技术特征作为新修改独权的区别技术特征。既克服了无新颖性创造性缺陷,又克服了细20条1款缺陷。
B、删除权1、2,只保留权3的方式,这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是符合指南规定的,删除权利要求嘛,肯定可以。但修改的权利要求仅仅剩下权3,作为独权,显然,他的前序部分仍然是原权1的所有技术特征—引用的权1嘛,对吧?其特征在于:后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就只有原权3的所有技术特征了,根本没有包括上面那种修改方式A的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即\"还包括带状部件\"。虽然权3也对带状部件作了限定,但带状部件究竟属于哪个组成部分的我们仅通过权3看不出来,只有权2才可以看出“引用权1,还包括带状部件”。所以,这样的修改方式本身就不能克服细则20条第1款的规定。
上述愚见,请指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