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考虑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三个权利要求合并,并论述这样的合并修改是允许的.
其次通过论述合并后的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没有直接说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为我没必要再对我放弃的权利要求进行辩论,我所要辩论的是我所要维持的权利要求,因此重点放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比较上,得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什么要论述创造性呢,因为自己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这个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在日本的优先权文件的公开日了,因为无法判断,所以还是必须要作最坏的打算,假定它公开在前.因为针对专利权人进行的合并修改,无效请求人是可以根据合并后的权利要求进行补充无效宣告理由的(参考《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这个时候,请求人就可能出示日本的优先权文件了。因此假如不对创造性进行评书,到时候就会显得很被动。在论述完具备创造性后,提及“更何况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在后,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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