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我是这样答辩的

2007-11-10 07:27
709312
首先我考虑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三个权利要求合并,并论述这样的合并修改是允许的.
其次通过论述合并后的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没有直接说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为我没必要再对我放弃的权利要求进行辩论,我所要辩论的是我所要维持的权利要求,因此重点放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比较上,得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什么要论述创造性呢,因为自己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这个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在日本的优先权文件的公开日了,因为无法判断,所以还是必须要作最坏的打算,假定它公开在前.因为针对专利权人进行的合并修改,无效请求人是可以根据合并后的权利要求进行补充无效宣告理由的(参考《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这个时候,请求人就可能出示日本的优先权文件了。因此假如不对创造性进行评书,到时候就会显得很被动。在论述完具备创造性后,提及“更何况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在后,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
分享到 :
0 人收藏

12 个回复

倒序浏览
yuxibin  中级会员 | 2007-11-10 17:28:08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高啊!思路很清晰!
广告位说明
大巴山来客  金牌会员 | 2007-11-10 17:59:06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我的思路跟LZ一样
既然修改了权利要求,就应该着重论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于对比文件有新颖性创造性,什么抵触申请现有技术的概念统统不用过多考虑
chenliduo  注册会员 | 2007-11-10 23:53:23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我的战友,这是答复无效,是有针对性的,不是叫你重复审查指南上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原文,否则,考默写不是更好。
dumuqiao_65  中级会员 | 2007-11-11 15:46:27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我估计楼上的连我的内容都没看,我是阐述了我的答题思路,不是答题原文。
yfyfme  注册会员 | 2007-11-11 17:43:35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楼主的思路在平时做题时肯定也不愧为一条好的思路。
但真正做得好的,首先是要对其证据进行反驳,作为无效答复中单独的一个部分对证据先进行质证,这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结合您修改的权利要求,着重论述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可以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答辩。

而不应当先一股脑儿的将修改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所有的证据进行答复,那样对答复方不利。丢失了对证据反驳这个点的无效答复策略。

个人意见!
dumuqiao_65  中级会员 | 2007-11-11 18:09:41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呵呵,楼上的策略在实践中不愧为好策略,但是此次考试中题目中已经明确说明假定所有证据可靠,无需怀疑,因此不必要质证了。
yfyfme  注册会员 | 2007-11-11 18:38:32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不管是在实践中还是在此次考试中,对于证据的采用与否都需要无效答辩方仔细核实、考虑,我说的质证不是对其真实性有所怀疑,而是说它应不应该在答复中作为评价被无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重点查看各个日期。
显然,证据1、2、3都需要仔细核实,经核实后,会发现证据1是抵触申请(暂且在这儿说是抵触申请,究竟是不是我不敢肯定),证据3是超出举证时限的请求不予考虑。再结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针对证据2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论述,针对证据1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论述。也可以还有更留有余地的退一步讲如何如何……
朋友,您可以参看吴观乐老师的<专利代理实务>一书,下册,关于无效意见陈述第二个案例的撰写示例,与本次卷三无效答辩极其相似。其中,您也可以看到关于涉及到请求人证据部分也是作为单独一个部分先进行论述,到底哪些该采用,哪些不该采用。这样的答题思路、格式值得我们学习!
hsmw  注册会员 | 2007-11-12 17:10:23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lz,你确实思考的很详细,而且知识点也很扎实,但是我有两点不同意见,可能不太受听,不过希望你考虑
第一,考试就是考试,应该想一想出题人想考的是什么再有针对性回答,对于D1,我想无非考两点,第一,对D1的质证,这个是考程序的,如果你听过胡文辉老师的授课,你就该清楚,这个部分必须要有。第二是考法条,就是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定义的理解,从这一点上来判断D1,应该是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只能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而不能用来评价创造性。

第二,你考虑的对方补充优先权证据,这个是第二阶段的事情,不是这个阶段,另外,日本的申请也是18个月公开,如果要求了日本优先权,也就是说这个日本申请日应该是在中国申请日前最远12个月前,也即是对于本专利而言,日本的公开日一般来说应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这个就连构成抵触申请的可能都没有了。所以这个考虑应该是不妥当的
请参考。
dumuqiao_65  中级会员 | 2007-11-12 17:23:06

Re:我是这样答辩的

对于楼上,我这样解答,
1/质证是可以的,但是不是仅仅质证就了事,首先我们得肯定D1影响了权1的新颖性,因此我们得修改,在修改的基础上然后再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论述,这样不是更加完备了吗?

2/第二点,该日本专利不一定就是发明专利哦,有可能是实用新型,而从日期上来看,从优先权日到在中国的申请日接近一年,在这一年里面不能保证该实用新型已经公布。更何况,即使是发明,日本专利也应该是可以提前公开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