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看了尹新天老师的著作,提到一美国的判例,对其中一些问题有些困惑,特向大家请教。该判例涉及一项有关熔化金属提纯系统的专利,该系统通过向熔化金属中吹入气体来去除金属中含有的杂质,其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个反射炉;
2 在所述反射炉内有一个由输送管道泵送熔化金属的泵送装置,该泵送装置具有至少4000磅/分的泵送能力,所述泵送管道至少部分地插入倒金属熔池中;
3 一个气体喷射管,其一端插入到所述金属熔池中,与所述金属管道连接;
4 气体供给装置,用于将气体送到所述气体喷射管的另一端。
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后没有出售整个专利系统,而是出售其中的泵送装置、熔化金属的输送管道及气体喷射管,这些装置和部件都是专门用于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的。 疑问: 这样做相比于出售整个专利系统对专利权人而言有何益处。
2 被告出售了相同的泵送装置,其购买者都是购买专利权人的泵送装置的客户。被告承认这些客户购买其泵送装置是为了更换先前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的泵送装置。专利权人以客户直接侵权,被告出售专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泵送装置构成间接侵权提起诉讼。 疑问: 就泵送装置难道没有或者说不能获得专利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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