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和5.2.3.3规定存在不一致,怎么理解?不允许删除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还是仅仅是“必要技术特征”?
-----------------------------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节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1)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2)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今天看到这部分内容,对此有新的理解,共享一下:
此处的规定,只是说这种修改不被接受,并非这种修改不允许,因此就不是前面这位兄弟说的更严格的规定。
这条规定不被允许的前提是:提出的时机不合适(不符合在提出实审时或收到实审通知书后三月内提出的),且不利于节约程序!为何?因为扩大了保护范围的修改,会造成审查员要重新检索,这样一来,不接受比接受要省程序。所以不接受。
另,如果主动修改虽是不合时机提出的,但如果改正缺陷,且具授权前景,为了节约程序是可以被接受的。为何可节约程序?那是修改没扩大范围,在原先的检索范围内就可以评定,这样一来,审查员也省事了。所以可接受。
但是如果以上的修改是提出实审时或收到实审通知书后三月内提出的,刚不论是否扩大范围都可以被接受的。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3节的规定,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这条规定的实质内涵是只要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对发明技术方案起到实际作用的技术特征,无论是独权还是从权中的都不能删除。
与前面5.2.1的规定,不具有类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