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资料] 一项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

2007-10-10 22:39
21060
发明创造名称  金属锭自动夹叠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328 决定日  2003-9-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6223174.6 申请日  1996-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张秋芳
授权公告日  1998-9-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  魏屹
合议组组长  吴亚琼 参审员  盛昭
国际分类号  B22D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了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96223174.6、名称为“金属锭自动夹叠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日,专利权人为吕金益。
   
    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金属锭自动夹叠机,主要包括框架体(1)、转向搬运机构(2)以及夹箝器(3),其特征在于:其框架体(1)于二侧端位置设有平行滑轨(11),其转向搬运机构(2)上设置一转向架(21),转向搬运机构(2)设在平行滑轨(11)上,转向搬运机构(2)上设一气压缸(23)与转向架(21)相接,且在转向架(21)上设有一升降气压缸(24)及二支撑导杆(25),并连接一夹箝器(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锭自动夹叠机,其特征在于:其夹箝器(3)的中央位置设有一齿轮盘(31),且于二侧端处各设有夹具(32),另设有齿条(321)于二夹具(32)上,于二夹具(32)上还设有一气压缸(33)及位于四端隅的滑杆(34)。”
   
    张秋芳(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2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号为ZL9622317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面一组证据来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1:从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http://www.moeaipo.gov.tw/)下载的关于申请号为083218583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的部分内容;
   
    证据1-2: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出具的申请号为083218583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公告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申请号为083218583、申请日为于1994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1995年7月11日、公告号为251588、名称为“金属锭自动夹叠机”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的内容一样,鉴于申请号为083218583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吕金益(下称被请求人)于2003年1月13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所列举的台湾专利(申请号为083218583)的专利权人为“台年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由于中国市场的需要,被请求人受该公司的委托在中国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23174.6。被请求人认为既然是同一家公司的专利,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
   
    合议组于2003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根据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可以看出被请求人已经承认了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于证据1-1、证据1-2予以采信。
   
    2.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1和证据1-2中所涉及的是申请号为083218583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1995年7月11日,其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在对比文件的较佳具体实施例之描述部分中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
   
    “本创作主要係由框架体1、转向搬运机构2以及夹箝器3所组成;其中,框架体1于二侧端位置设有平行滑轨11,转向搬运机构2上则设置一转向架21,并利用设在四端角隅侧之滚轮22与气压缸12,使转向搬运机构2可在平行滑轨11上运动,又,于转向搬运机构2上设一气压缸23与转向架21相接,且在转向架21上设有一升降气压缸24及二支撑导杆25,并连接一夹箝器3,而在夹箝器3之中央位置设有一齿轮盘31,且于二侧端处各设有夹具32,另设有齿条321于二夹具32上,并藉其使二夹具32与齿轮盘31接合,此外,于二夹具32上还设有一气压缸33及位于四端隅之滑杆34之构造者。”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ZL9622317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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