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
遇到这样的OA,主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溶液,其包括第一溶质和第二溶质,并对这两种溶质的某些物理参数进行了限定。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给出两种溶质之间的比例,而仅仅说明“两者以合适的比例混合”。说明书给出:第一溶质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第二溶质用于实现第二功能。
审查员指出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没有给出两种溶质之间的比例,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本发明。例如,当第一溶质的含量为0.00000001(非常小)时,明显地不能实现第一功能。所以,审查员指出该技术方案必须通过试验数据来证实,但是说明书没有给出为了实现第一功能和第二功能,第一溶质和第二溶质的含量及比例应该为多少。
对于审查意见,如果补充实验数据,则肯定超范围。
如果答复时仅仅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的教导下能够根据公知常识来实现技术方案并能达到技术效果,我觉得审查员一般不会接受。
我个人觉得可从这种角度争辩:本发明的创造性在于提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这两种溶质组合来实现该溶液,比如原来不会想到将其中一种溶质用于该溶液中,就可以试图说服审查员,两溶质之间的比例的特定范围并不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公知常识分析这两种溶质的相互作用,而得到适当的混合比例。但答复时应该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公开利用公知常识进行分析,从而获得“合适比例”的示例以供参考,否则审查员还是难以接受。
大家觉得呢?希望高手指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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