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还好办。
第三人就比麻烦,之前许多高人计论过了,可以找找以前的贴子参考一下。
下面给诸位共享一个第三人不服某《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例子,由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在正行政诉讼程序中,故略去专利号和权项内容。以下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书附页:
2006年,申请人购买了XXX有限公司制造的XXX,使用至今。因其品质优良、外形美观大方,给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方便和无限的乐趣。今年初,申请人打算再次购买一套时,被制造商告知:
“该产品因专利问题正在打官司,不能卖,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列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XXX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法院因为该报告列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你之前购买的XXX只能在家里用,不能用在出租屋等有盈利性质的场合,否则,如果我公司输了官司,你的使用行为也构成侵权。”
申请人于年初已经有意向将装有该XXX的房屋出租给某公司作办事处用,前几天承租人来签约时,申请人出于诚实信用的原因,对准承租人说明了房内XXX的上述情况,并向准承租人出示了从制造商处拿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给准承租人看,准承租人表示,其它条件都没问题,但我公司是知名的大公司,不作涉嫌专利侵权的事,不租了;并强调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起了决定性作用。
以上事实令申请人焦虑不安,因为害怕侵权,随即买来大量法律书籍突击学习。经过认真的学习,申请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关于专利号为XXX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这一具体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或依《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3.4的规定变更上述行政行为。因为专利号为XXX实用新型《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0.规定属于不必检索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但进行了检索,而且出具了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至于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就算是一定要检索,也很容易检索到足以破坏专利号为XXX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公开日为1986年12月9日的第XXX号美国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关于专利号为XXX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违反专利法规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XXX”,本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下简称法22.4,以下涉及的其它法条以同样规则简称)规定的实用性,理由是“XXX”这一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不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也不能产生积极效果。这一技术特征体现的连接关系为XXX,事实上如果XXX,必将产生信号的短路或串音,不仅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且可能导致损坏局端信号交换设备。因此,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无法制造或者使用,也不能产生积极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法22.4的规定的实用性,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0.规定属于不必检索的情况。权利要求2为“XXX”,只是对权利要求1开关的类型作了进一步限定,并没有消除上述不具有法22.4的规定的实用性的缺陷,权利要求2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0.规定也属于不必检索的情况。
2、从另外一个角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XXX”,其中“XXX”这一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涉及。一方面“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关于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这一技术特征从形式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一方面整篇说明书包括附图中都没涉及这一种连接关系,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得到说明书实质内容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法26.4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0.规定属于不必检索的情况。权利要求2为“XXX”,对权利要求1开关的类型作了进一步限定,因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同样得不到说明书形式上、实质上的支持,不符合法26.4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权利要求2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0.规定也属于不必检索的情况。
3、退一步讲,就算一定要检索,中国实用新型专利XXX也不具有新颖性。公开日为1986年12月9日的第XXX号美国专利,公开了中XXX的全部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未涉及该文献,属漏检。实用新型专利XXX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或责令行为人依《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13.4的规定变更上述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