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才看到这个帖子,大致看了一下这个案例。在审查员找到的对比文件的附图1中,沾水槽5已经起到了类似申请文件的图3所述的底壁11上的凹槽13的相同效果,并且两者结构也比较近似。虽然审查意见通知中没有对该特征进行评价,但是将该特征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唯一增加的区别特征,还是有一定风险的。此外,从出题者的角度来考虑似乎也不是想以此特征作为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
从本题来看,如果选择凹槽13作为区别特征后的有益效果为:防止笔杆沾上墨水并且更节省墨水;如果不选择凹槽13作为区别特征,则有益效果依然可以是:防止笔杆沾上墨水。从这点上来看,不选择凹槽13作为区别特征也似乎更稳妥一些。
在不考虑对比文件附图1中沾水槽5的情况下(假设对比文件是另外一种结构,例如:沾水槽5的底部与储水室13的底部水平),倒是可以认为图3所述的底壁11上的凹槽13是一个具有新颖性,并且有可能具有创造性的特征。在实践中,这时往往需要由申请人来选择到底哪个特征更为重要,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将更重要的特征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
chunfeng wrote:
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view?bid=20&id=108266&sty=1&tpg=1&age=0
这是竹雪发的一个撰写题,前面已经有人写了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我认为可能存在另外一个可以具有创造性的特征,就是该题的图3所述的底壁11上的凹槽13,是否可以将此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这种做法不知是否与06年考题的做法一致,请杨老师评断!
谢谢杨老师,让您费心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