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2007-10-6 02:27
760412
审查指南原话是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困惑如下:
假设首次无效请求中引用A证据来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结果无效理由不成立;然后,请求人又提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并且加入了新的证据B,将A与B结合来论述宣告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那么,此时A证据是否会因为上述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存在,而被复审委不予审理呢?

请大侠赐教!!!
(本人是新手,很多东西不懂,若有大侠老师回复本帖子,希望能引用相关的依据或案例,而不是妄自猜测或说些不着边的话,小弟对回复本帖的人表示万分感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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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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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talonline  注册会员 | 2007-10-6 03:16:17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首先你要弄明白什么是“同样理由和证据”,什么是“新理由,新证据”,再讨论“一事不再理”比较好。
用一个刑诉的说法来类比一下,对犯罪嫌疑人A,开始检察院只有B证据,证据不充分,那一般就不起诉。后来有了新证据C,B+C证据能充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这时候就应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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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s0  认证会员 | 2007-10-6 05:30:13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quote]ipfuns123 wrote:
审查指南原话是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困惑如下:
假设首次无效请求中引用A证据来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结果无效理由不成立;然后,请求人又提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并且加入了新的证据B,将A与B结合来论述宣告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那么,此时A证据是否会因为上述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存在,而被复审委不予审理呢?

民事诉讼(以及其它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

无效请求中强调的是\'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不予受理和审理.楼主的假设不属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应予受理和审理.

注意,必须是新证据和新理由,缺一不可.

a+b的证据,b的加入,自然是有新证据和新理由,应予受理和审理.

有c的加入,同样受理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请看附件.
ipfuns123  注册会员 | 2007-10-6 07:35:05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谢谢1楼captalonline和2楼zls0的回复。对于诉讼法中的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小弟也略有所知,并且认同1楼的类比,但对于此次06版的审查指南此处作出了一点修改,才有点疑问(此次指南改为了“不予受理和审查”,以前是“不予受理”,所以才发帖的。^_^)

对于2楼zls0的回复,我认真看了提供的附件,对于附件中的如下说法,我个人认为从逻辑上分析,似乎不太严谨:

比如:
          1、第一次无效的理由为A,证据为B;那么在口审中主动放弃B;
          2、然后提第二次无效的理由为A+A’,证据为B+B’;其中,A’为不具备实用性或者创造性或为其他,B’为一份无关紧要的证据;那么在口审中主动放弃B+B’;
          3、再提第三次无效的理由为A+Aˊˊ,证据为B+Bˊˊ;其中,Aˊˊ为不具备实用性或者创造性或为其他,Bˊˊ为一份无关紧要的证据;那么在口审中主动放弃B+Bˊˊ。
      这样重复下去,永无止境,那么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就永远处在一个准权利的阶段,一直到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人还如何维权?
          因此,我认为,专利复审委在后次口头审理中,对于与请求人前次无效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及其结合不予考虑。只对新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
不严谨之处如下:

1、关于新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证据是否应该被受理和/或审理的问题。

新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证据是否应该被受理和/或审理显然不应该取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即是否“无关紧要”),只要是一份与之前的无效请求决定中不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复审委即必须受理,复审委受理无效请求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记载在指南的第四部分第3章第3节“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部分,从该部分内容可以看出,只要符合主体、客体、理由和证据、文件形式、费用等要件,即可被受理。不会因为该证据是“无关紧要”的证据而不被受理。并且,从理论上来说(只要有人愿意这么做),一个被授权的专利,的确可以被无休止地提无效请求,这是公众的权利,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复审委是必须受理的。(同样,只要有人愿意,他可以就同样的技术内容跑100次专利局,缴纳100份申请费和审查费,申请100个发明,只要不出意外--即被审查员发现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他完全可以得到100个实质审查决定),因此上面提到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无效请求,复审委都应当被受理和审理(若是请求人不主动撤回该证据的话)。

2、关于“ 这样重复下去,永无止境,那么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就永远处在一个准权利的阶段,一直到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人还如何维权?”的问题。

这样的说法显然不成立,专利权人要通过公权力维权,无法是行政或司法两天途径,相关依据如下:
(1)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里使用了“可以不中止”,而现实情况是,绝大部分涉及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都没有因为无效请求的提出而中止审理,因此,发明专利权人(或者被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显然不会因为“永无止境”的无效请求而无法维权。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提到“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可以看出,即使是专利权被复审委全部宣告无效了,只要该决定尚未生效(即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都可以不中止审理,何况是专利权仅仅是被提起了无效请求呢?
(2)行政:地方专利行政主管部分在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所依据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也没有关于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请求时,必须中止审理的规定。
    所以,只要请求人愿意花钱(包括规费和或多或少的代理费)和时间和精力,专利权人依然可以自由地维权。

3、关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就永远处在一个准权利的阶段”的说法。

这句话似乎犯了最简单的常识性的错误,一个处于无效请求审理阶段的专利,首先是一个“有效”专利,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复审决定被作出并生效前,该专利一直是有效的,是实实在在的有效权利(可以转让、许可、提起侵权诉讼、提起行政处理请求等等),而不是“准权利”。

4、关于“假设首次无效请求中引用A证据来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结果无效理由不成立;然后,请求人又提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并且加入了新的证据B,将A与B结合来论述宣告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那么,此时A证据是否会因为上述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存在,而被复审委不予审理呢?”的再思考!

不妨假设A是最接近的那篇现有技术,B是最有力的能和A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文献,若第二次无效请求被受理后(根据上述第“1”中的论述,该请求一定可以被受理),A证据不被复审委审理(即不被考虑),而单单依靠B显然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就出现了明显的对公众的不公平(和程序法上的“荒
谬”),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的立法宗旨,因此,上述的第二次无效请求应当被受理和审理。

以上,纯属抛砖引玉,希望大侠们踊跃发言,小弟多多学习。^_^
captalonline  注册会员 | 2007-10-6 17:17:18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zls0 附件中的讨论中关于新证据部分的讨论可能只是个人的观点,所以是《试论....》,确实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我们应该弄清楚受理只是一道程序,还没进入实体。就是说,有新证据,新理由,那么就应该受理。至于受理后是驳回还是继续审理,还得看证据情况。为什么在行政法中要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目的是节为了约行政资源,免得让一些无休止的请求占据大量的行政资源,这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不同:民诉中除了几种特别情况外,撤诉后是可以按相同的事由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在专利无效宣告中,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是采用组合对比的原则,那么,重新受理后,只审查新证据,不审查原证据,显示有失妥当之处。指南中的规定,也不是特别完美,当然会存在一部分人对于法律掌握得比较好,可以利用指南中的一些规定,规避一些东西,这个是无法避免的。
  此文中,提到正在被宣告无效中的专利权为一“准权利”,可能只是为了便于更好的理解无效宣告,而这样称谓吧?我认为,也不能这样定义,因为,专利权是一项实体权利,只要被授权,则自申请日起便获得专利权,而在后续因为被无效掉了,权利视为自始无效,但是在获得授权到无效公告过程中,这一段时间获得的利益,一般是不具备追溯力的。
zls0  认证会员 | 2007-10-6 18:27:06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按照法律程序,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可以启动无数次,即便是专利权有效期限已满之后还可以启动无效程序,而维持专利权有效只有一次,不到无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理由确凿才宣告专利权无效,一般情况下专利局是站在专利权人一边维持专利权有效的。

实践证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往往是与专利侵权诉讼是孪生出现。
上述已谈到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节约行政资源等,也防止滥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但对公众有利,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有同等约束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近些年来适用还是有成效的。
引用wx一文只代表其中作者的观点。下有案例参考。
zls0  认证会员 | 2007-10-6 18:28:25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ipfuns123  注册会员 | 2007-10-6 22:06:48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读了您提供的附件,由于乐百氏的那个案子是一个行政诉讼案,里面提到了无效案的大概内容,但关于那个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1的不予考虑的细节还是不甚了了,但基本清楚了。也就是说,按照这个的无效案例,和我下面的说法恰好相反:

4、关于“假设首次无效请求中引用A证据来说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结果无效理由不成立;然后,请求人又提出了第二次无效请求,并且加入了新的证据B,将A与B结合来论述宣告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那么,此时A证据是否会因为上述指南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存在,而被复审委不予审理呢?”的再思考!

不妨假设A是最接近的那篇现有技术,B是最有力的能和A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文献,若第二次无效请求被受理后(根据上述第“1”中的论述,该请求一定可以被受理),A证据不被复审委审理(即不被考虑),而单单依靠B显然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就出现了明显的对公众的不公平(和程序法上的“荒
谬”),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的立法宗旨,因此,上述的第二次无效请求应当被受理和审理。


这样的话,我真不好接受,各位大侠能不能找到详细一些的无效程序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上面提到的这种情形的案例呢?或者更强的理论依据呢?

等待中……
zls0  认证会员 | 2007-10-7 01:28:49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楼主是否实际遇到了这样的假设案件,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无效请求应当受理和审查,出于成本的考虑,不是利害关系人一般不会提起无效请求,即便是一些垃圾专利.
既然有利害关系,必然下工夫收集证据,包括核心证据,无效请求的\'一事不再理\'理由多半是能绕过,得以受理和审理.不能成功受理就暂时不提.楼主讲得假设案件没有遇到,不好进一步评论.这里有一点须注意,单纯的创造性理由打无效比较困难,需要特别努力,特别是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毕竟创新性要求不高,有了铁的证据当然可达到目的.
再给一个案例参考
ipfuns123  注册会员 | 2007-10-7 04:32:14

Re:关于无效程序的“一事不再理”的困惑!!!

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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