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所提的问题的确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冲突问题,不仅是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同时也有法规内部的冲突。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冲突表现在你所说的:最高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行政法规的效力一般要略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但是就《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本身来看,同样存在冲突。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而第二十四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因此,当海关既收到法院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协助执行通知,又收到收发货人提供的担保时,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就很难判断了。
我个人认为:应当视海关收到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种类进行判断。
1)如果海关收到的是法院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那么不论该通知是在收发货人提供担保以前还是之后收到,海关都应当放行扣留的货物。因为这种情况下,海关收有收发货人的担保金,不会影响当事人财产保全的效果。
2)如果海关收到的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协助执行通知,那么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在收发货人提供担保以前还是之后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只要海关扣留的货物尚未放行,那么海关就应继续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协助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因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保护措施明显要强于财产保全,并且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采取措施以前,法院一般都经过了侵权与否的初步认定,所以执行应当更加严格。
上述仅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应当这样,但实践中海关具体怎么做,那就是海关自由裁量了,毕竟此时法律有空子可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