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南G2-2-3.2.1对于功能性限定是这么写的:
(1)可以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条件: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的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
(2) 功能性限定包括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可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3)哪种情况下功能性限定得不到支持: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的功能性限定” 在这段话中,“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是不是就等同于“达到相同的功能”?
既然根据(2)功能性限定包括了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怎么可能一部分方式无法“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呢?
例如一种“刀把是能够容纳刀刃的容器”,既然把所有实现该功能的方式都包括在内,怎么可能举出反例来说明该功能限定得不到支持呢?
因此,如果真的要说专利文本中不应当使用功能性限定,是否只有从“可使用功能性限定的条件”入手,用该技术特征可以用结构特征来表示,以说明其不应该用“功能性限定”来描述?
无比困惑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