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八章4.7.2的最后一段,:如果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创性,则应当注意说明书中是否记载了与原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备新创性的其他技术方案,以便确定申请属于本章第4.10.2.2中所列的第(3)种情形还是第(4)种情形.
其中第(3)种属于\"虽然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还存在较严重缺陷的情形”,这说明上述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创性的情况下,有可能把与原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备新创性的技术方案写成新的权利要求对吗,但这种修改不是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范围了吗?
2、第二部分第八章5。2。1第五段中不能接受的修改:(2)改变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还举例说明这种情况即使原说明书中有记载也不可以。
这样理解只要超出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似乎就不可以了。
3、上述2、中提到的(2)后面的(3)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主题,不能被接受。
这里提到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不可以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主题。这是否与我的问题1中“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有新创性的技术方案”有可能补到权利要求书中相对应呢?
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原说明书中有记载的技术方案,如果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有单一性,可以补入的权利要求书中,如果没有单一性,则不可以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或补入权利要求书中。
如果一个产品发明没有新创性,在说明书中包括了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可以把方法权利要求补入到权利要求书中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吗?
4、接在问题词的(3)后面的不能接受的(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问题1中如果原权利要求没有新创性被删除,改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不是属于(4)的情形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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