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和第四的规定与《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的修改有关。2001年7月1日新修改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实施以后,有关“撤销的程序”以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被取消。
第三条中所述的情况主要是指,在2001年7月1日以前受理的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提出的撤销请求不服的复审决定,还按照原专利法的规定执行,为终局裁决,因此法院不予受理。
在第四条中,对于2001年7月1日以后做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复审决定,根据新法规定,不再是终局裁定,因此法院将予以受理。
hironamili wrot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那个\"2001年7月1日以后\"这个日期界限如何理解?
这个日期和细则实施日期有什么关系吗?
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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