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派知识产权 资讯 全部 综合 查看内容

天津高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tanjie| 2016-4-28 08:51| 查看: 711| 评论: 0|来自: 新浪

摘要:  4月19日,天津高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第七次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这次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5 ...

 4月19日,天津高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第七次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这次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5)》和《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民事案件

  1.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9号

  【案情摘要】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系一家从事房车设计改装的生产企业,为有效专利“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后取得。被诉侵权房车系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的改装车。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销了被诉侵权房车。上海星客特公司称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按实际销售所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判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根据原型车设计改装的房车,其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在于车辆的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同时这些部位中又包含了体现设计人员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新性设计特征,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部位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改装提供了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一般消费者在对涉案专利产品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且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的情况下,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时,创新部分、主视部分以及容易观察的部位所体现的相同设计特征,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突出的视觉冲击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显著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上海星客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且具有典型意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在进口原型车基础上进行改装而成的房车,该类产品系我国近年来汽车市场新兴的产品,对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及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是本案的焦点及关键。案件审理中,二审法院大胆引入了设计空间作为影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要素,具有现实需要和可操作性。因设计空间体现了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作为与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其购买的过程即是在市场中经过广泛的对比和辨识的过程。本案中,改装房车整体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特征较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设计特征均体现在上述体现新颖性的设计特征上,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将设计空间作为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准确认定相同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使得主观性较强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更加客观,有利于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万众创新”背景下保护创新时代主题。

  2.上海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9号

  【案情摘要】上海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取得名称为“一种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及运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时仍在专利权保护期内,该专利包括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和权利要求6“一种运输装置”。上海景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委托菏泽京九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加工桔红色300吨钳夹式运输框架1套,委托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运输甲醇合成塔2台及附件。巨神公司认为景润公司等三被告制造、使用的钳夹式框架车侵害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和9,故起诉请求:判令景润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插孔,连接销插入连接架上设置有插孔,使爬梁与鹅项梁连接。爬梁与连接架的连接点为若干个,通过调节爬梁与不同的插孔连接,调整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的纵向距离,从而使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架两端仅设置有1个插孔,其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的纵向距离无法进行调整,不具备本案专利权的技术功能,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将一个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与两个相对设置的液压轴线车体中的任一个液压轴线车体相连,重型罐体设备的一端放置于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的承载架上并固定,另一端直接放置在液压轴线车体上并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结构,其两端的连接架均需要与液压轴线车体相连接,重型罐体设备的两端均嵌入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之中,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两相对设置的液压轴线车体中的一个液压轴线车体为8轴,另一个液压轴线车体为9轴。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架两端连接的液压轴线车体均为10轴以上,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巨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一种大型罐体运输工具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对现有技术的创新、改进,所涉及的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的钳夹可以前后移动,节约了运输工具的成本。巨神公司将其涉案专利中的三项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判断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准确、具体确定相应从属权利要求及其所属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对于依据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法院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指导意义。此外,被诉侵权运输工具系用于运输我国神华集团重大工程设备,法院准确界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防止了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垄断市场,保障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进展。

  3.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和知民初字第0298号、(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0020号

  【案情摘要】天津市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华夏未来基金会)为“华夏未来及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将百度推广服务业务授权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经营,百度在线公司授权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商公司)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天津总代理。企商公司与天津市蓝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菲公司)建立了推广服务关系。蓝菲公司在使用百度竞价推广其网站“www.lanfei888.com”时,将“华夏未来”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使用“华夏未来-蓝菲-天津专业舞蹈培训学校www.lanfei888.com”为搜索条目,相关描述性文字内容为蓝菲华夏未来、天津舞蹈权威培训机构等。华夏未来基金会称百度网讯公司等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确认蓝菲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等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天津高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
2016年04月21日 11:33新浪司法
 
     
    

  法院认为,蓝菲公司使用“华夏未来”作为链接到蓝菲公司网站的关键词,并使用含有“华夏未来”的标题及描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进入蓝菲公司的网站前,对蓝菲公司的链接产生误认,误认为该链接指向的网站、及网站提供的舞蹈培训服务与华夏未来基金会有关,侵害了华夏未来基金会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企商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对蓝菲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知情,未直接侵害华夏未来基金会的涉案商标权,也不应对蓝菲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判决蓝菲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华夏未来基金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企商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百度竞价这一商业模式日益蓬勃发展的趋势下,涉及推广用户及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的焦点是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等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其并非对所有链接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当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则因违反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如果权利人已就其商标权对百度网讯公司等作出声明,这种情况下,百度网讯公司等的注意义务还应包含主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的发生。该案生效判决按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详细分析了推广用户的商标侵权责任,并详细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过错”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在竞价排名模式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合理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同时对于网络推广这种商业模式的合法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指引。

  4.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69号

  【案情摘要】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天津海油正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官方网站为http://cnooc-tj.com。其网站大量网页上方有图文“”,部分网页右上方有图文“”,网站的首页包括以下内容:“中海油宣布罗谢尔气田投产”、“渤海勘探再获新进展”、“番禺油田10年产油超2亿桶”等等,网站的“业务与产品”板块包括以下内容:“炼油产品”、“中国海油惠州炼油分公司是国际上首座集中加工海洋高酸重质原油的炼厂……”、“海洋石油201海洋工程船舶”、“海洋石油981钻井平台”、“中海油再扩乌干达业务板块”、“中海化学海南基地论文获石油石化行业二等奖”等等。另外,该网站有大量关于中海油及其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故中海油起诉请求:确认正信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 。

  法院认为,中海油商标由图“”及文字“中海油”两部分组成,正信公司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图形,并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文字,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正信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类似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中海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正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在其网站上公示的经营范围同中海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中海油商标中包含的图形有很强的显著性,正信公司不仅在网页上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该图形,而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文字。同时,正信公司网页上存在大量关于中海油及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上述因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双方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正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中海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决,正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海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当前,有些企业为了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不惜采用“狐假虎威”、 “攀龙附凤”的不当做法,拆分国有大型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 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误导公众,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国有大型知名企业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本案侵权行为较为典型,中海油商标中包含的图形有很强的显著性,正信公司不仅在网页上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该图形,而且在图形之后紧跟“中海油”文字。同时,正信公司网页上存在大量关于中海油及高管人员的新闻报道,制造混淆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本案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方面,不仅分析了商标标识的近似性,还综合考虑了正信公司主观意图等各种因素。本案判决对试图虚构“出身背景”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网络宣传和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了规范和引导,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1503号

  【案情摘要】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特斯公司)系“TWT”图形商标专用权人。瓦特斯公司一直将“瓦特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茨公司) 系瓦特斯公司代理商,销售瓦特斯阀门,同时也生产、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沃茨公司以“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塘沽瓦特斯阀门”,进入搜索结果网页,点击“(原中美合资)塘沽瓦特斯阀门网站”,显示的是沃茨公司的网站。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的显著位置使用了瓦特斯公司“TWT”图形商标及“瓦特斯阀门”字样。瓦特斯公司称沃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沃茨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在接到瓦特斯公司的起诉状后,采取技术措施下线了涉案信息关键词推广。

  法院认为,沃茨公司的网站上端未使用其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产品的商标,只突出使用了“TWT”图形商标,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并非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沃茨公司以供应商瓦特斯公司的字号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以提高其网站点击率,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企商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因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并且履行了权利通知删除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沃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瓦特斯公司12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品牌产品代理商在网络推广过程中较为隐蔽地搭供应商便车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销售代理商对供应商字号及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作为代理商的沃茨公司,在代理销售瓦特斯阀门产品的过程中,将供应商的字号“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且在使用了瓦特斯公司“TWT”图形商标的网站宣传中,既有其所代理销售瓦特斯公司的阀门产品,又有其销售的其他品牌阀门产品。对沃茨公司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和归责时,应综合考虑沃茨公司对瓦特斯公司商业标识使用的主观意图及具体方式等因素,对其使用行为的合理范围加以具体分析和界定。商标和字号作为标识性权利,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作用,网络推广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手段,正被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采用。本案沃茨公司是瓦特斯公司的代理商,其用供应商的字号作为搜索关键词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其所代理产品的销售,原本无可厚非,但沃茨公司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在网站上突出使用瓦特斯公司的“TWT”图形商标,并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该商标来指明瓦特斯公司的商品,混淆了商品来源,在链接网站上存在混淆性内容,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沃茨公司以瓦特斯字号作为关键词并在网络推广中嵌合商标不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规范品牌代理商的网络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6.北京美坚默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默克(天津)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4)和知民初字第0411号

天津高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3)
2016年04月21日 11:33新浪司法
 
     
    

  【案情摘要】北京美坚默克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拥有“默克” 商标及“MMK及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其中,“默克” 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MMK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默克(天津)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克(天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自1999年对外销售以“MK”命名的系列化工制剂。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以塑料桶进行包装,在塑料桶的前侧上部标有“MK系列”字样,下侧标有“默克(天津)公司”字样,桶侧纸签上标有“默克”、“MK系列”字样,桶盖处印制“默克”字样。默克(天津)公司自2005年开始至2014年持续性地在行业内知名专业刊物进行广告宣传,于2013年被天津市电镀工程学会认定为“天津市电镀行业优秀企业”。北京美坚默克公司称默克(天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默克(天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鉴于默克(天津)公司对“默克”、“MK”标识的使用是持续性不间断的,因此本案的裁判应以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作为依据。默克(天津)公司对“默克”及“MK”标识的对外使用起始于1999年,在时间上要早于北京美坚默克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默克(天津)公司所经营的商标先用权所附着的商品与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所经营的商标专用权所附着的商品应属同一种类商品。默克(天津)公司在先使用的“默克”和“MK”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默克(天津)公司对其使用的“默克”及“MK”商标标识应享有商标先用权,北京美坚默克公司无权禁止默克(天津)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默克”及“MK”商标标识。故,判决驳回北京美坚默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典型案件。2013年修订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商标先用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商标先用权是对商标专用权行使时的一种限定,商标先用权条款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具有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商标先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附着的商品应属同种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应具有一定影响。此外,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时,除援引相关法定标准外,还应考量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做出判断。本案对于商标先用权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保证了商标先用权得以保护与防止滥用之间的尺度平衡,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7.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案情摘要】案外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出没》取得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华强公司授权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权利。盟世奇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盟世奇公司认为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熊大”是为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毛绒玩具系《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品。盟世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泽安商贸公司未经专有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许可销售“熊大”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法院判决,泽安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动漫形象商业化利用引发侵害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件。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由来已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中指出:“对角色形象的使用是最古老的也是最广为人知的商品化形式,如对爱丽丝梦游仙境中的爱丽丝、米老鼠和唐老鸭中的卡通形象的使用”。而因卡通形象,尤其是动漫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引发大量著作权纠纷在我国是近些年的事情,不同法院对法律基本概念的解读和处理结果均不尽相同,法律适用亟需统一。二审判决明确了裁判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特别是根据动漫形象著作权司法保护特点和难点,对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复制”、“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基本概念进行再解读,辨法析理,详细阐述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裁判文书宣判后,被诉侵权人当庭表示息诉服判并积极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8.邹起奎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唐裕华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

  【案情摘要】邹起奎系天津杨柳青画社画家,系毛泽东主席标准像作者,先后出版多部美术作品。香港凤凰书品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邹起奎画集》,其中包括三幅涉案作品,即周恩来画像、巴达维画像和李显龙画像。上述作品均有邹起奎签名及创作时间,邹起奎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唐裕华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的卖家,在淘宝网经营“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并在该店铺中标价售卖周恩来、巴达维、李显龙画像,其商品描述中注明“邹起奎”。截至邹起奎2014年7月31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止,唐裕华的网络店铺就被诉侵权作品的销售记录为零。2014年9月1日,邹起奎致函淘宝公司,要求提供包括“北京祥红云天书画院”在内的涉嫌侵害邹起奎著作权的13家网络店铺的相关信息,淘宝公司将上述卖家信息反馈邹起奎,并删除了相关网页链接。邹起奎提起诉讼,请求唐裕华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经比对,《邹起奎画集》中的原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图及表现内容基本一致,且被诉侵权作品的商品介绍中已标明“邹起奎”,能够认定唐裕华在淘宝网站上标价售卖的被诉侵权作品为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邹起奎同意,唐裕华在网络上公开销售邹起奎作品的复制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唐裕华在商品介绍中已注明“邹起奎”,未以他人名义署名作品,不存在侵害邹起奎署名权的行为,故认定唐裕华侵害了邹起奎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淘宝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已主动删除淘宝网上相关链接,履行了其对网站的管理义务,淘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唐裕华赔偿邹起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知名画家美术作品在大型电商网络遭遇侵权问题。在当前电商平台迭起,网络卖家渠道多样,产品真假难辨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和快餐式消费理念,冲淡了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得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销售行为充斥网络。作为自然人卖家,往往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对于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关注较为淡漠,不注重进货渠道证据的固定,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要么证据内容含糊不清,证明力微弱,一旦产品涉嫌侵权,缺乏有效抗辩的证据,造成被动局面,将要面临承担高额赔偿的风险。数以万计的淘宝自然人卖家,应以本案为鉴,既要保证合法经营,又要提高法律意识,注意防范侵权风险。此外,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电商网络的经营者,面对淘宝网卖家、消费者、相关权利人以及其自身共求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平衡,能够积极回应他人维权需求,并通过公证形式对自己履行了管理职责进行证据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诚信度,为当前信息网络或实体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了借鉴。

  9.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佳酿酒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号:(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03号

  【案情摘要】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酒公司)系新港牌文字商标及图形的权利人。津酒公司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生产新港牌佳酿白酒,其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标签背景为黄色;2.正上方为新港文字和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两侧分别为“注册”、“商标”四字;3.正中位置为楷体“佳酿”二字;4.两侧为两条凤的造型;5.下方标注公司名称;6.公司名称上方标注酒精度、净含量、配料表;7.公司名称下方标注厂址和电话;8.瓶盖上部是红色,下部是黄色,承装器皿是绿色柱形酒瓶。2012年9月5日前天津佳酿酒厂生产的明华牌佳酿白酒的标签背景为红色,正中位置为金色楷体“佳酿”二字,瓶体为绿色柱状。2012年9月5日后,天津佳酿酒厂变更了明华牌佳酿白酒的包装,主要特征为:1.标签背景为黄色;2.正上方为明华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两侧分别为“注册”、“商标”四字;3.正中位置为楷体“佳酿”二字;4.两侧为其注册的两条龙图形商标;5.下方标注公司名称;6.公司名称上方标注酒精度、净含量、配料表;7.公司名称下方标注厂址和电话;8.瓶盖上部是红色,下部是黄色,瓶体为绿色柱形酒瓶。津酒公司称天津佳酿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佳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明华牌佳酿白酒侵权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津酒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即开始生产销售新港牌佳酿白酒且持续至今。该酒面向全国销售,主要销售范围为京津冀地区,属于低端白酒,消费人群较为广泛。该酒于1984年至1997年间分别获得了诸如“优质产品称号”、“合理化建设优秀成果”、“天津市场最畅销商品”、“白酒精品”、“中国首届大众名白酒”及“天津市质量监督免检产品”等荣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新港牌佳酿白酒上市销售时间较长且持续至今,在其销售区域内特别是天津及其周边区域的低端白酒市场上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津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新港牌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体现为该产品标签的背景颜色与字体、图形所形成的整体布局设计。经对比,天津佳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明华牌佳酿白酒与新港牌佳酿白酒在商品标签的包装上构成近似,造成和津酒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故,判决天津佳酿酒厂停止在明华牌佳酿白酒商品上使用与新港牌佳酿白酒商品特有的包装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津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法院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首先,需要依法认定涉案新港牌佳酿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知名商品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要依法认定涉案新港牌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即新港牌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然后,将被诉侵权商品与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最后,判断两者的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会造成购买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佳酿白酒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津酒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得出仿冒行为是否成立的结论。该案的判决保护了津酒集团佳酿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维护了津酒集团的市场竞争地位,有效制止了“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二、刑事案件

  10.白云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2015)丽刑初字第679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白云川系个体工商户,其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从事皮衣销售。201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白云川在明知购进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位于山东省胶州市个体工商户于小伟处,购进于小伟生产的假冒“哈雷”牌皮衣对外销售。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白云川在山东省胶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对舒畅欣园20号楼2门301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种型号的“哈雷”牌皮衣443件,尚未出售,价值人民币171740元。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哈雷”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假冒“哈雷”牌皮衣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171740元,系未遂;且被告人白云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白云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商标是商品的标记,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使得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政府始终对该行为实施严厉打击,该案为山东省青岛市“10.15”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案集群战役中的一起典型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查明于小伟等人在胶州市设立三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哈雷”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网络、物流渠道向内地及香港、台湾等地销售,被告人白云川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者之一。本案中被告人白云川虽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但其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也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源:天津高院)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收藏

相关阅读

相关分类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