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商标侵权案引发了人们对商标法非实施主体问题的思考。如何理解商标法理论中的非实施主体问题,厘清该问题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规则,实为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环境、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之必须。 所谓非实施主体,是指申请者申注商标的主要目的不是为实质性的生产经营,而是注册后待价而沽,或待其他市场主体善意使用且大量投入后,以己方已获商标使用权为条件获取高额回报。其基本运作程序是:首先,搜索社会或市场上的流行语或热词,对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商标申注;其次,转手售卖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再次,如暂无合适对象则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如有人使用则视情况放水养鱼,待条件成熟后动辄以商标侵权诉讼相要挟,获得超额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该类主体为避免将来诉讼中被认定为非实施主体之嫌,也会小规模地从事一定的经营。从法律上看,对于商标注册规则的合理运用本无可厚非,但如果放任抢注、要挟等手段获取暴利,则不免背离商标立法保护之本意。 众所周知,商标法基本目的有二:一是通过建立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一一对应联系,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消费者混淆,保护消费者利益;二是依法排除仿冒者,确保市场主体优质产品或服务唯一地到达消费者,从而保护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和实质投资。在此,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对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与投资保护是统一的。从中不难发现,作为适格商标主体的关键条件在于两点:善意,即不以权利滥用为目的;诚信经营和实质性投资。这也正是商标保护的根本价值所在。 遗憾的是,良好的立法初衷未必皆能带来理想的结果。尽管为避免商标领域非实施主体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我国商标法已在商标注册、无效、撤销等程序中对非实施主体设立相关规范,但效果不容乐观。从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看,商标注册成功率大致为50%,但注册商标的闲置率却高达75%,严重偏离了商标保护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本意,成为世界范围的咄咄怪事,知易而行难可见一斑。尽管此中涉及诸多原因,但非实施主体等权利滥用行为导致法律对善意者诚信经营和实质投资的保护难以实现,无疑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事实上,由于非实施主体对所申注的产品或服务缺少实质性投资,使得市场难以对其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建立对应联系,更无法达到商标法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基本目的。因此,尽管从形式上看非实施主体貌似符合商标注册制度的规定,但在本质上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意旨,更对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创新发展大局有害无益。 值得庆幸的是,司法机关为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行为,在商标侵权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规范对非实施主体的司法处置,并在“微信商标申请异议”“星光大道商标侵权”等诸多知名判例中确立了一系列裁判思想及具体规则。诸如,以商标在先申请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为主要标准,确定标识实际使用人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如果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不予赔偿;如果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法院也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此外,还须综合考虑标识实际使用人的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商标在先申请人的保护范围等。申言之,商标权利归根结底来自于商标持有者的使用,商标获得保护范围的大小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成正比,如果商标注册人并未将其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其商标缺乏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那么在考虑商品类似或其他商标近似问题时,司法机关则应该从严掌握。这些裁判规则的确立正是司法者准确把握法治思维的精神实质,由纸面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认识深化结果,对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权利合理运用,维护健康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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