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日期:2015-04-22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5日,礼来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称,华生公司持续使用其拥有的91103346.7号方法发明专利生产药物奥氮平,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华生公司赔偿因其在2003年9月29日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日(2011年4月24日)期间侵权给礼来公司造成的损失1.5亿元、合理开支2.8万元、律师费1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礼来公司曾于2003年9月29日向南京中院起诉华生公司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简称前案),前案二审判决华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礼来公司50万元。江苏高院一审认为,前案与本案系针对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时间段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两者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前案二审判决生效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华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江苏高院认为华生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其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报备工艺进行生产的主张,与其在前案中关于其一直使用2003年备案工艺进行生产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2008年补充报备工艺未对2003年备案工艺作实质性变更,而前案中经鉴定2003年备案工艺不可行。因此,华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至于华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1993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华生公司销售奥氮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销售奥氮平药品的获利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据此,判令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350万元。 礼来公司、华生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由周翔(审判长)、吴蓉(承办法官)、宋淑华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周睿隽、张博担任,并定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审理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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