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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一公司侵权生产800台升降机被判赔偿80万元

tanjie| 2015-12-28 22:29| 查看: 658| 评论: 0|来自: 法制日报

摘要:  法制网南昌12月25日电 记者黄辉 通讯员邹征优 今天上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钟贞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 ...

 法制网南昌12月25日电 记者黄辉 通讯员邹征优 今天上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钟贞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钟贞林、江西省正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凌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中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73800元。

  2007年4月28日,钟贞林获名为“一种能自升安装的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108890.3),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事后,钟贞林许可正凌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正凌公司制造SSBD100II型1t、SSED100型1t及以下等型号/参数的施工升降机。

  自2010年4月开始,正凌公司陆续发现中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SSDE100、SSDE120型施工升降机。2014年春,钟贞林和正凌公司以中升公司生产SSDE100型与SSDE120型侵权施工升降机至少800台,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

  中升公司辩称,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贞林和正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昌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中升公司主张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吊笼导轨、工作平台和容绳筒三点。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用安装在吊笼上的侧面导向滑轮与标准节的凸沿配合而上下滑动,该标准节的凸沿所起的作用代替了涉案专利中标准节导轨的作用,工字型工作平台与双层框架式工作平台、容绳筒与储绳钩的区别,均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通过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及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南昌中院判决中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钟贞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钟贞林、正凌公司不服南昌中院对中升公司的判决,于5月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侵权产品数量是“至少800台”,而不是只有800台,根据江西建设监督网和中升公司在庭审的陈述侵权产品数量超过1500台;一审判决书以“单台利润不超过1000元”为依据计算获利,赔偿数额明显偏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升公司增加赔偿400万元。

  中升公司也不服南昌中院对其判决,提起上诉称,中升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一样。电子数据存在易篡改的特点,一审法院依据网络查询确认销售量为800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中升公司的销售数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钟贞林、正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高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中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两组牵引钢丝绳绕绳排列方式,钢丝绳两端与吊笼和对重箱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等同侵权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对销售数量,钟贞林、正凌公司依据江西建设监督网上的网络备案查询结果主张“至少800台”,中升公司亦陈述“销售数量不超过800台”,一审法院责令中升公司提供其成本核算表及售价等相关资料,中升公司没有提供。因此,一审认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800台依据充分,酌定80万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遂驳回三方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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