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部影视剧的片头片尾,都会有一长串的署名,除了主要演员尚能理解外,其他的署名如:第一出品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协助摄制、总导演、执行导演、导演、某某作品、投资人、出资人、总监制、执行监制、监制……我们不禁会疑惑,这些署名分别代表了怎样的职责和权利,谁才是电影的版权人?接下来,笔者将从行业和法律的角度,为大家来扒一扒这些让人凌乱的署名,以兹正本清源。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称谓以及相应的职责,主要还是根据行业习惯来确定的,故而笔者也只能根据业内人士的通常理解,结合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做个大概阐述,非笔者糊弄大家,实为无法精准,越精准,可能越有失偏颇。) 一、影视作品版权的法定归属 国外规定 影视作品版权人又叫电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是对一部影视作品享有所有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人。由于法系和版权法的立法主旨不同,不同国家对影视作品版权的归属也有不尽相同的规定。版权体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旨在鼓励作者为社会创作更多有价值的作品,是实用主义的“社会本位”立法。故而,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同为作者,并将影视作品这种由制片商出资和主导,由大量人员参与集体创作的作品视为法人作品或雇佣作品,将著作权归为制片人,这更加符合影视作品的集体创作的属性和制片人中心制的实际需求。 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法国家更加注重著作权的自然属性,强调个人的“天赋人权”,立法上体现出对自然人著作权的无微不至的关照。故而只承认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认为著作权是基于创作产生的,而创作只可能是自然人的智力行为。故而这类国家法律规定导演、编剧、词曲、摄影等主要创作者为著作权人。但这些国家通常规定了详细完整的法定转让条款,个人创作者法定的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制片人,仅保留署名权和相应的收益权,故而实际上的著作权人还是制片人 。 中国规定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中国也是法定的将影视版权归属给制片人。然而,法律规定的制片人与电影片尾署名的制片人并非同一个概念,到底谁才是电影的版权人,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认定。笔者认为,正是法律对制片人的界定不明晰和行业署名的不规范,导致了遇到版权纠纷时,法院的认定也差异很大。 二、署名何其多,到底谁是版权人? 约定优先 作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允许并保护影视剧投资人、摄制方、剧本方等各方协商确定版权人。所以影视剧的版权人可以是出品方、制作方,还可以是导演、编剧,甚至理论上可以是毫不相干的人。换句话说,如果《功夫熊猫3》的版权人共同约定将电影版权无偿赠予给笔者,哪怕笔者没出过一毛钱和一分力气,诸位除了羡慕嫉妒恨,在法律上却也无可奈何。 出品人、第一出品人、联合出品人 通俗点说,出品单位就是一部影视剧的出资主体,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比如《泰囧》是光线投的,那么光线的老总王长田就是出品人,参与投资的就是联合出品单位,该投资方的法定代笔人就是联合出品人了。其实出品人这玩意也是中国特产,咱们看美国的电影,几时署名过出品人,只署某某公司presents,老板们不凑这热闹。 影视剧拍摄前立项阶段,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第一出品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如有)都应该报备,报备工作由第一出品单位来完成,可见第一出品单位应当是相对于联合出品单位的一个概念,即电影的主要投资主体。 据此,在无版权约定的情况下,影视剧的出品单位(而非出品人)应当被认为电影版权人。 如联合出品,则出品各方根据出资额共享版权,这样认定更符合电影的商业特性和运作规律。 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协助摄制单位 摄制单位通常是受出品单位委托,拍摄、制作影视剧的法人主体。影视剧拍摄完成报审阶段,除了要提交出品单位,还要提交摄制单位的相关情况,如果摄制单位不止一家,还要按次序同时列明。可见摄制单位为主要摄制主体,联合摄制单位和协助摄制单位是起次要和协助分工的摄制主体。且《电影公映许可证》上需载明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可见摄制单位也是地位非常重要的一方主体。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摄制单位是否能作为版权人还是存在争议的,鉴于摄制单位作为受托人的法律身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然而,影视行业行惯常的做法,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往往会有重合,如果不重合的,一般是将出品单位而非摄制单位视作影视剧版权人。 制片人、制片主任、执行制片人 制片人是从北美影视工业体系发展出来的职位,而他们的体系也被称为“制片人中心制”,制片人中心制是指由制片人主导电影的制作创作,负责电影的投融资、发行、放映、衍生品等商业运营的各个环节的电影运作模式。制片人中心制强调集体的智慧和细密的分工,电影的创作和经营等关键职能也被分解,电影的控制权被集中到制片人手里。导演、编剧、摄影、美术等只不过是电影产品这个特殊商品生产流水线上的“作业工人”。从奥斯卡奖项设置“最佳影片”颁给制片人可以看出,制片人一职在整部片子中起的作用。 但国内影视剧字幕上显示的制片人,与北美影视业中的制片人,以及《著作权法》中享有影视作品版权的制片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在实际情况中,影视剧字幕中出现的制片人/制片主任/执行制片人往往是个人,其仅作为制片单位的代表,而非著作权人。而鉴于国内的影视工业体系远远落后于北美国家,我们的制片单位的作用也远不及北美的制片人,尤其在导演中心制盛行的影片中,制片单位甚至可有可无。 监制/导演/编剧/其他 导演:指导整个影视剧拍摄和表演工作的人,是影视剧风格和艺术性的总指挥。 编剧:为影视剧创作剧本的人,决定了影视剧的内容。 监制:这个名词诞生于香港制片体系,后被引入内地,监制通常起到协调导演和投资人的作用。 导演、编剧、监制以及其他如美术、灯光、摄影、等等,都是整个剧组的艺术创作或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整个作品的创作质量把关、财务、人事管理等等,他们不能当然的享受影视作品的版权。 三、版权保护,版权人长点心吧 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很多是为了获得电影公映许可便利,代他人提出申请的法人主体,并不一定是电影的投资人或摄制方。正是由于行业操作常常不规范,影视作品版权人,更应该具备主动保护的意识,防范于未然。 合同明确版权归属 权利人在实际投资前,应与各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自己的电影著作权人身份。 此类法律文件包括:编剧的剧本版权授权书、词曲作者版权授权书、联合投资电影协议、设置摄制单位以及联合摄制单位的授权文件等等,如果是由其他单位代为申请立项和《电影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还要与代为申请单位签署版权归属协议,以证明其合法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明确署名:版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常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影视作品上的署名确定。权利人不要在电影中随意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以免造成权利人认定的麻烦。而是应当在影片中直接阐明:“某某公司为本剧唯一合法版权人。” 著作权登记 不同于美国,我国法律规定版权是因创作自然取得,无需经过登记。但当事人可以自行向版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故笔者建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影视作品完成以后向国家版权局直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以此来确定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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