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律师 发表于 2016-12-2 11:36:55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以公司社保险种缴交不全为由,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广东一家公司只给员工缴了工伤保险,另外四险没有建立档案,也没缴纳费用。后员工就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官司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一直打到了广东高院。公司以广东高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一条意见进行抗辩,认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高院该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广东高院经过再审审理,做出了裁定,认为员工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保险。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仅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另外四种社会保险养老,即医疗、失业、生育均没有建立档案,也没缴纳费用。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购买五种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得擅自通过任何形式免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认定公司违法而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公司不属于已建立全部社保关系而未缴足或欠费情形,故公司主张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分析:从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及高院这个案例可以知道,在广东(除深圳),员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实务中按如下处理:1. 如果用人单位根本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支持经济补偿金;2.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的险种不全,支持经济补偿金;3.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五险具备),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等问题的,不支持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并不一定支持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广东高院曾就深圳的一个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做出的裁定,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案件中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深圳劳动者先要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的要求,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在深圳,社保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属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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