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tc 发表于 2015-2-14 17:58:36

正反判决  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是否丧失获赔权

【正反判决】

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是否丧失获赔权

专利权人独占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后,专利权人起诉是否还能主张获得赔偿,湖南与天津两地法院判决给出了正好相反的截然不同的结果,具体内容请直接参见判决书内容,特别阅读不同颜色标注部分。
【判例一】: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丧失获赔权曹湛斌诉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
  原告曹湛斌。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荷富。
  原告曹湛斌诉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郭荷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艾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艾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湛斌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自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任博佳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由被告郭荷富经营的“南方三兴五金”店铺内,购买了“BSB”牌BE3728 DAB门锁。经原告调查,被告艾普公司不仅是被控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同时也是“BSB”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艾普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通过被告郭荷富等销售渠道在全国各地销售。经比对,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锁具产品BE3728 DAB门锁与原告的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门锁产品,造成原告所开办企业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艾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2、判令被告郭荷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艾普公司辩称,1、该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制造;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已经于2009年10月22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原告本人已经丧失了通过实施该专利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荷富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郭荷富销售,该产品系其从被告艾普公司购进,进货渠道合法,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曹湛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6月7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专利登记簿表明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是锁用面板的设计;主视图显示: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装饰性图案。
  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郭荷富经营的“南方三兴五金”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BE3728 DAB型号门锁一把,销售单价为85元,并取得了加盖“天津市南方百兴窗帘装饰商行财务专门章”的《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一张、“BSB产品宣传册”一本和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后在公证处对公证取证锁具进行拍照、刻录光盘附于公证书。上述公证取得的锁具外包装盒标明商标“BSB”、产品型号(BE3728 DAB)、企业名称(艾普锁业有限公司)、电话(0577-8619992)、网址(www.wenzhouaipu.com)等信息。锁具面板外观与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装饰图案左右颠倒,字形笔划完全相同。经查,被告郭荷富为天津市南方三兴五金锁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被告艾普锁业在天津地区的BSB牌五金产品经销商。被告艾普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向郭荷富发出BE3728DAB型号锁具20把,单价43元,合计金额为860元;“BSB”标识是被告艾普公司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
  还查明,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除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85元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1148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购买锁具产品发票、授权书、发货清单、付款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湛斌为“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068989.1)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故应对其专利权依法提供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艾普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锁具系其生产、销售,但结合本案公证购买的锁具标注信息、艾普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被告郭荷富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锁具系被告艾普公司所制造、销售。该锁具的面板经与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产品。该锁具面板作为被控侵权锁具的主要部件,被告艾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锁具面板是他人制造,故应认定系艾普公司所制造。综上,被告艾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提供证明其制造被控侵权锁具面板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与涉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艾普公司向郭荷富发出BE3728 DAB型号门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5日,因此艾普公司生产、销售该型号门锁的时间早于原告将其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实施的时间。即,在被告艾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原告依法享有实施本案所涉专利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鉴于原告将其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案外人无偿使用后,其自身亦无再行使用本案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授权案外人之后主张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侵权产品为锁具部件,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荷富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荷富销售侵权锁具产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明郭荷富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及艾普公司的侵权情况,被告郭荷富又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郭荷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郭荷富的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销毁其尚未销售的侵权锁具面板和宣传资料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BE3728 DAB”型号锁具产品,立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郭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 “BE3728 DAB”型号锁具产品,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
  三、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湛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曹湛斌负担500元,由被告温州市艾普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崔 军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判例二】:以独占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专利权人未丧失获赔权

上诉人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湛斌、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伟达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郑玲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康路侧三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湛斌,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岸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舒建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屹,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伟达,男,汉族。
上诉人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凌志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湛斌、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东岸公司)、原审被告周伟达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上诉人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上诉人湖南东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屹以及原审被告周伟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湛斌于2005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于:该专利系锁用面板设计;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十个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中的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呈反向排列。原告与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涛与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长沙市人民东路东岸建材市场精品楼西栋14号“金诚五金”门面,购买了标有广东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的“凌志”牌弹子插芯门锁一把,型号为XM5909AB,并取得《金诚装饰五金销售清单》一份和周伟达名片一张,胡涛要求销售商出具正式发票和在《金诚装饰五金销售清单》上盖章均遭拒绝。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涛对以上购买的门锁实物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实物进行封存,以上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长证民字第856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包装盒的正面、右侧面、背面及顶面标有“凌志LINZI+图形”标识,包装盒的右侧面标注有“广东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ADD: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TEL:0760-2326917、生产标准:QB/T2474-2000”字样。包装盒里有门锁的面板与把手一对,锁体一副,钥匙一套、安装说明书一份。该公证的弹子插芯门锁把手面板的外观特征为: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八个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且其中“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反向排列。原告曾委托律师向浙江凌志公司发函提示其涉嫌侵犯专利权,被告浙江凌志公司未予答复。
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万元,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166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锁具、物位流量压力工业仪表、电子节能器、自控阀门、卫生洁具、五金电器;科技技术服务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凌志”商标系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被告中山凌志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康路侧三号二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门锁、卫浴、洁具。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出具证明称本案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周伟达。
被告湖南东岸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是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岸村六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开发、经营管理、招租;建筑装饰材料的仓储、配送;建材、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计算机软硬件和通讯器材、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机电设备、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金属材料环保产品、保健品(不含食品)的销售。(以上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周伟达与被告湖南东岸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门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周伟达承租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区西一栋14号门面,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周伟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合法经营,对自身的经营行为负责。被告周伟达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字号为长沙市芙蓉区饰好五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即2009年11月24日时,被告周伟达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周伟达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陈述,当时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了,但还没有批下来。同时,被告还认可(2009)长证民字第8561号公证书里提到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即湖南东岸建材批发大市场精品楼西栋14号“金诚五金”的门面即系其经营,《金诚装饰五金销售清单》是其出具,但同时提出异议称其出售的是公证书上所称的XM5909AB型号的锁,而不是锁面板后面标示的LZ6909型号的锁。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门锁把手面板的设计,且面板的形状均为矩形,都设置有把手孔和锁胆孔,以及面板中央都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作为装饰性图案;区别在于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排列方式及“福”字的数量的不同。从原告外观设计的特点来看,面板中央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内容属于该设计的核心要素,虽然两者在设计图案中“福”字的左右结构排列和“福”字数量等设计细节上存有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认定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法释22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凌志”门锁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被告浙江凌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凌志”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且被告中山凌志公司承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被告周伟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系被控侵权的“凌志”门锁产品的生产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和被告中山凌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伟达辩称其销售的不是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即门锁面板背面有“LZ6909”字样的门锁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即门锁面板背面标示有“LZ6909”字样与其公证书所描述的门锁的型号即“XM5909AB”不一样,但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系经公证机构公证封存,且该公证实物与(2009)长证民字第856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同时被告周伟达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已经向原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的该辩论意见并不能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对该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伟达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虽然其销售被控产品时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结合其在被告湖南东岸公司租赁店面用于五金商品销售的目的及公证书所记载的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周伟达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湖南东岸公司与被告周伟达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租赁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湖南东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伟达对自己在承租场所的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湖南东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产品的销售,也未就被告周伟达的销售行为出具发票等销售凭据,且被告周伟达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已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出租场地的行为与被控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原告根据湖南东岸公司的经营范围推定其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张及原告认为被告周伟达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取得营业执照应视为帮助被告湖南东岸公司从而构成共同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曹湛斌作为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虽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已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但原告仍是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事实而言,亦并未出现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重复对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辩称原告在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使用后不能使用该专利、不能要求经济赔偿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周伟达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凌志”锁具面板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周伟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伟达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中山凌志公司且中山凌志公司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伟达明知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伟达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周伟达的销售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赔事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周伟达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参与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东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曹湛斌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凌志”锁具面板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周伟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曹湛斌ZL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凌志”锁具面板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湛斌经济损失60 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审法院不作退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存在较明显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曹湛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即使侵权成立,浙江凌志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被上诉人曹湛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10月8日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证书号为536082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该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被上诉人曹湛斌是否能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三是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门锁把手面板的设计,均设置有把手孔和锁胆孔,面板中央都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作为装饰性图案;二者区别在于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排列方式及“福”字的数量的不同。从涉案外观设计的特点来看,面板中央以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内容属于该设计的核心要素,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设计图案中“福”字的左右结构排列和“福”字数量等设计细节上存有细微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上诉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存在较明显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曹湛斌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将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然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曹湛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凌志 LINZI+图形”商标注册人系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包装盒上还标注了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这些信息均表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其次,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与上诉人中山凌志公司系关联企业,浙江凌志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中山凌志公司,企业规模大于中山凌志公司,浙江凌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锁具,而中山凌志公司经营范围仅包括销售门锁,且中山凌志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原审被告周伟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曹湛斌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了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的维权和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 000元恰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志 红
                                               代理审判员   唐小 妹
                                               代理审判员   陈小 珍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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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运嘉文 发表于 2015-3-27 22:21:28

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思考。感谢你分享这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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