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鸟请教:请问这样超不超范围?
各权项的特征为权1:A
权2引用权1,为:A+B
权3引用权1,为:A+C
权4引用权1,为:A+D
权5又引用权4,附加特征E,为:A+D+E
现在审查员说,A没有创造性,但发现,A+D+E有创造性,
于是,把权4、权5都并上去,其它引用关系什么的都不变,成为这样:
权1:A+D+E
权2仍旧引用权1,但成了:A+D+E +B
权3仍旧引用权1,但成了:A+D+E +C
实务中这种情况似乎很常见。
但严格来说,这样修改后实际超了范围,因为权2、权3的方案是原来压根没有的。这么说对么? 超不超范围,不能光看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还得看说明书的记载。
你得说下说明书记载了啥,才能判断。 如果说明书没有记载新权2和3的方案就算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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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rl:如果说明书没有记载新权2和3的方案就算超范围 (2014-03-21 23:01) images/back.gif怎么才算明确记载新权2和3的方案?每个附属的特征都是以进一步的方式写的算不算? 不是说明书记载了权2和权3的方案。应该是:权2和权3的方案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得出。 实务不是abcde,无法讨论分析,案件内容不同,分析结论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
原则上理解:
1、附加特征E如果说明书中未说明可以和B、C同时存在,根据公知常识也无法确定,则不宜如此修改;
2、如果公知常识中B、C使用与否与附加特征E并不矛盾,可考虑按此修改。
另外,你给的条件是:A没有创造性,但发现,A+D+E有创造性,审查员为何不分析B、C,这不太可能,这种缺失条件也导致无法简单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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