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日可乐侵犯可口可乐商标专用权案件
【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不能随心所欲——可日可乐侵犯可口可乐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启示案情
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形商标是可口可乐公司注册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汽水、可乐、矿泉水、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
第3344643号可日商标是黄某注册使用在果汁饮料(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05年8月26日,第3344643号可日商标注册人黄某向商标局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中山市A食品饮料厂使用第3344643号可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
2005年7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工商局在对中山市A食品饮料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碳酸饮料3099瓶,货值2976元,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标志90000个。至被查处时,该企业已售出带有可日可乐商标的碳酸饮料2916瓶,获得货款5832元。
2005年11月9日,中山市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山市A食品饮料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实际使用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下面笔者对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浅析。
一、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注册商标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律法规使用,即应当格式化使用。所谓格式化使用,是指注册商标权的主体、客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标记等必须按照商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或模式使用,否则构成不规范使用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对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的界定。之所以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一方面,因为注册商标是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后核准注册的,有明确的权利范围,自行改变后的商标有可能超出其权利范围,如果仍将改变后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则必然向他人错误地宣传该商标的权利范围,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自行改变后的注册商标如果变动较大,有可能同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就属于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中,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从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当事人中山市A食品饮料厂是第3344643号可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饮料制剂、果汁饮料(饮料)、乳清饮料、水(饮料)、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许可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当事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可乐,超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把可日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放在一起,比如可日奶茶、可日果汁、可日花生奶等,则是正当合理使用。本案中,当事人把可日商标改变了字体,且与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商品名称可乐放在一起使用,组成了“可日可乐”字样,就属于将注册商标自行改变且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我国《商标法》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涉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当事人使用商标的方式等多种因素。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看该行为是否利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信誉度来推销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或对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一些注册商标经过注册人的长期使用,依靠高质量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商标注册人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这是一种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口可乐商标的注册人可口可乐公司成立于1892年,总部设在美国乔治亚州亚特兰大,是全球领先的饮料公司,其主导产品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各地。当事人中山市A食品饮料厂虽然在果汁饮料(饮料)、水(饮料)商品上被许可使用可日注册商标,但其在实际使用中超出了可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改变了商标的字体,并在可日可乐文字旁边使用了纵向的曲线图形,使用了红底白字的外观装潢,其整体设计与可口可乐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日可乐”与“可口可乐”只有一字之差,“日”与“口”仅有一笔之差,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合两件商标的文字、图案、色彩、形状组合等多方面因素,可以认定当事人在可乐商品上使用“可日可乐”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可口可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对商标注册人而言,商标一经注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不得随意改变核定的内容。否则,就会超出法律赋予的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仅注册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还会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甚至商标侵权行为。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