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的卷三实务参考答案
看了很多考生的帖子,我大概知道了卷三的第一题考的是啥。我大概说下我认为的参考答案吧!
如果我是考生,我会这样答:
第一部分:无效宣告请求的分析
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权利要求2无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略。
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不清楚,无法评价其创造性;2、权利要求3如果引用权利要求2,则是清楚的,有创造性的。(按这两点扩展开来写,重点评价创造性)
权利要求4无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略。
第二部分:建议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修改方式:删除权1,权2作为新的独权1,权3和权2合并作为新的独权1的从权2,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并列独权。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略。
第三部分:修改的分析(注意,和答无效还是有点区别的)
首先阐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关于无效修改的要求。
其次阐述为什么这样改,要点如下:
要点1:权2虽然可能没有创造性,但还是可以做独权,理由是:
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这是个大前提。请求人提出的是权利要求2无新颖性,那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会就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进行审查;除非请求人还提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确实没有创造性,复审委员会才依职权审查权2的创造性,但本案不属于这种依职权审查的情况。(参见审查指南第四章第三节4.1(4))
2)、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利益着想,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那就只答新颖性问题,不答创造性问题。而且请求人也无法再增加权2无创造性的理由,因为权2不属于合并而来的新权利要求,所以已经过了针对权2增加无效理由的期限。请求人想再提权2的创造性问题,只能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所述,复审委不会依职权审查权2的创造性,请求人也没有机会提权2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所以权2还是可以作为独权的。
PS:很多考生没有注意到答无效(分析无效请求是答无效的第一步,本年实务考试没有超纲)和答实审的区别。实质审查的时候,如果审查员提出权2没新颖性,那我们除了要答权2的新颖性外,还会论述权2的创造性,因为要节约程序(如果不想节约程序,想拖延授权时间,也就不论述了)。
要点2:权3和权2合并后,解决了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问题。虽然针对合并的权利要求,请求人还可以提出新的无效理由,但因为权3和权2合并后,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是稳固的。
要点3:权4作为并列独权,确实和作为新的独权1的权2没有单一性,但单一性不是无效的理由;权4可能也没创造性,但如上面的要点1所述的那样,复审委不会依职权审查权4的创造性,请求人也没有机会提权4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所以权4还是可以作为独权的。此外,因为认为对权4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所以将权4和权2合并,或者将权4和权2、权3合并的前提不存在,所以无法将权4作为新独权1和新的从权2的从权。 这个答案有点意思,估计答这么全的不多。 完全按照答题要求进行的,确实应该这样!
回 楼主(景运嘉文) 的帖子
楼主,你怎么知道请求人以后没机会呢?人家补充证据或再提无效请求,怎么办。你的权4是个独权,还有合并或修改的可能吗? 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这是个大前提。请求人提出的是权利要求2无新颖性,那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会就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进行审查;除非请求人还提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确实没有创造性,复审委员会才依职权审查权2的创造性,但本案不属于这种依职权审查的情况。(参见审查指南第四章第三节4.1(4))
复审委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这才是大前提。 关于你说的不能依职权审查:
我不同意,理由如下:
复审委代表公众的利益才是大前提。其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通常仅针对....,请注意是通常。为什么写通常呢,因为有写情况是可以不按照这个规定来做的。比如依职权审查:在审查指南无效章节中关于依职权审查规定:(1)和(7),
(1)中说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允许其变更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虽然这条牵强,但也可以说明,由于对比文件2和3是可以用来评价权2的创造性,审查员可以告知对方修改。其次,评价了新颖性,就可以不评价创造性了(审查员审查中),无效中,相应也可以适当容许请求人这样。
(7)中说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公知常识:虽然法条中都为具体定义,但实审创造性判定中写了: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同时,用拉链作为连接件本就是惯用手段或者公知常识,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从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来进行审查。
这有这样,才能有公正,客观的审查原则,同时代表公众的利益。(从无效宣告终止: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程序终止,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也可以看出,复审委是代表公众的利益)
望各看官点评
回 navyinsect 的帖子
navyinsect:关于你说的不能依职权审查:我不同意,理由如下:
复审委代表公众的利益才是大前提。其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通常仅针对....,请注意是通常。为什么写通常呢,因为有写情况是可以不按照这个规定来做的。比如依职权审查:在审查指南无效章节中关于依职权审 .. (2012-11-07 12:52) images/back.gif
不点评,建议再读两遍审查指南。
回 景运嘉文 的帖子
景运嘉文:不点评,建议再读两遍审查指南。 (2012-11-07 13:05) images/back.gif对于只讲空话,无事实、理由、证据的点评,我表示,直接无视。 仅纸上谈兵的话,楼主说得很有道理!
不过从实务出发,窃以为楼主建议的答法还是不妥,太过明显的缺陷想留着侥幸混过关恐怕不是对客户负责的表现(有点故意留破绽回头再有无效好多收钱的嫌疑)。
至于考试委员会更偏向哪方,我就说不好了。 纠结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