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双独权的改法评析
有的考生认为的事实部分如下:权1确实没新颖性,权2有新颖性,权3引用错误,权4属于保护客体
他们这样改的:
删除权1,权2作为新独权,权3作为权2的从权,权4作为另一新独权
我想说的是,如果这些考试认为的事实部分无误的话,那双独权的改法是最佳的。不必担忧单一性问题,因为单一性不是无效的理由。 晕,无效中有这种修改方式吗,不是只能合并与删除吗 高手!我琢磨了两天才想到权4应该作为独权保护范围才更合理,而且隐含考到了单一性不是无效理由,考点也多了
我还想呢,怎么没一个人这么说,结果真正的高手一下就发现了,看来我还是知识不够扎实,考试的时候思维定势了
再想深一点,这样还有一个好处,不是合并式修改,连1个月后增加无效理由的机会都没有了,更加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过这点估计
就是想多了 的确是高手呵呵
楼上的也没多想,很有道理。
请教个初级问题:如果仅改变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也就是实际上改变了技术方案,比如原权4引用原权1,修改后改成引原权2(即新独权))是不是被允许?换句话说,是不是改技术方案只能是合并式修改?
回 soso 的帖子
soso:的确是高手呵呵楼上的也没多想,很有道理。
请教个初级问题:如果仅改变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也就是实际上改变了技术方案,比如原权4引用原权1,修改后改成引原权2(即新独权))是不是被允许?换句话说,是不是改技术方案只能是合并式修改? (2012-11-06 00:37) images/back.gif
同求高人解答!无效修改可不可以产生新的技术方案?比如本年实务题,可不可以删除1,合并23,然后4作为新2引用新1?
回 冰封思梦 的帖子
冰封思梦:同求高人解答!无效修改可不可以产生新的技术方案?比如本年实务题,可不可以删除1,合并23,然后4作为新2引用新1? (2012-11-06 09:47) images/back.gif跟别人讨论了下,发现只要符合审查指南中的无效中的“修改原则”,就可以。也就是说,只要不扩大保护范围,不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排列组合是可以的,只要这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比如删除1,合并23后产生的技术方案就是原始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的技术方案) 这种写法,我认为很合理。
但是还是有个潜在问题在的:
权4保留为独权,看似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其实不然。
原因如下:
保护范围固然大了,但是其根本是虚的,公知常识造成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直接否决了其创造性。
而作为从权,需要至少第三次无效申请才能搞掉它,所以从权要好得多。
可惜我也不是这么答得,也许我想得太多了。 我请教一下
平时接到的一些审查员的A2(2)审查意见通知书是怎么评的:前面一堆是现有技术(有时候直接说是公知常识,有时候还来个对比文件),后面那些新东西不是技术,是商业方法->你的发明不是新技术方案,不符合2条2款
对比一下这个第一题:我们承认了权4中引用权1那部分已经不是改进,后面那些特征又是材料特征,是否满足实用新型的定义、符合2条3款呢
不同点是这个不是现有技术,而是抵触申请,可能会有差异吧
《专利法详解》里面说的第2条里面那个“新的技术方案”中的“新的”是立法的历史原因造成的
不知道还能不能理解为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而跟抵触申请关系不大
毕竟抵触申请本质上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回 pavelbyr 的帖子
pavelbyr:我请教一下平时接到的一些审查员的A2(2)审查意见通知书是怎么评的:前面一堆是现有技术(有时候直接说是公知常识,有时候还来个对比文件),后面那些新东西不是技术,是商业方法->你的发明不是新技术方案,不符合2条2款
....... (2012-11-06 20:24) http://www.biopatent.cn/bbs/images/back.gif
1、划界的时候,是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进行划界,而不是和抵触申请对比。(我想,你懂我为什么突然说划界)。
2、我在1楼的帖子中观点的前提是:权4属于保护客体。权4属于保护客体这是部分考生的观点,我没看真题,判断不了这种观点正确与否。
回 景运嘉文 的帖子
景运嘉文:1、划界的时候,是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进行划界,而不是和抵触申请对比。(我想,你懂我为什么突然说划界)。2、我在1楼的帖子中观点的前提是:权4属于保护客体。权4属于保护客体这是部分考生的观点,我没看真题,判断不了这种观点正确与否。
(2012-11-06 21:40) images/back.gif
嗯,我写到一半的时候就觉得这个独权有存在的可能性了
考试时间实际上还是挺紧的,总想着后面还一道,很难考虑很得体
还是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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