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答复审查意见的修改和称述
1、答复审查意见或答复无效时,在陈述新颖性时,是否只要指出技术方案不同就行?技术领域、问题、效果的陈述是否可免?
2、答审意时将从属于权1的从权,修改为从属于权1、2的多项从属是否属于增加在原权利要求书未出现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
3、2008实务中将修改后权2的"油炸食品为油炸薯片"改成"油炸食品包含薯片"是否属于扩大了保护范围? 1、无解。除了改卷人,其它的任何回答都是扯淡。
2、我认为应该是。引权2的技术方案,由于多出了权2的限定,该多出了权2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没出现过,所以不能增加。
所以不能增加权利要求,后面的一句也很重要。
3、我认为此种改法欠妥,有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嫌疑。有大小2个保护范围。
实际上,油炸食品这个大范围在权1(权2)中都给出了保护,完全没有必要写成“油炸食品包含薯片”。仅仅使用“为”就已经和“包括”实际上保护的范围一致了。
另外,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这个你应该清楚吧?所以,写成“包括”就算没有违反A26.4,也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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