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动修改以及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
请问以下的论述正确么:如果本发明的说明书中公开了金属和铝,权利要求仅仅保护铝:1)在主动修改期间,将权利要求修改为保护金属,这种修改接受;
2)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将权利要求修改为保护金属,这种修改不接受;
3)在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员只指出从属权利要求的形式问题,在答复时申请人主动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加入另外的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这种修改接受。 我的理解是:
修改的一个大原则是,法33条。
法33条说不能超的范围指的是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加起来的一个范围。所以,1应该是可以接受的。但修改后,有没有其他问题,就另一回事了。
2和3除了要考虑法33条外,还要考虑细则51条3款。不符合R51.3款规定的就不可以,不过,还是有一个例外,这个例外在指南里有的。你说的2和3是不是属于例外情况,则还是需要看具体情况来分析的。 允许的修改就是主动修改,指南上有。 我的理解如下:
1.可以接受,理由同楼上;
2.不可接受,理由见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中的内容,摘录如下: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技术特征, 但由于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而不予接受。
3.不可接受,除非这种修改是为了克服原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完整、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2000年第40题,审查员仅要求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划分,以下哪种修改是允许的:
a)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划分
d) 除a)中修改之外,还在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中增加一个技术特征
在杨立给的答案中,d)是正确
是答案不正确么? 这样的修改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应该是不会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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