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宣传时使用别人商标是否侵权
别人在做广告进行宣传时,使用到了我的注册商标,这对我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了侵犯?这是一个笼统的问题,具体情况不一,行为判定也就不同。日前,就有这样一起案例,我们或可从中学到一二经验。2009年年初,老王设计的商标申请了商标注册。该商标由图形及文字“头等舱”组成,主要用于生产、销售机动车及车内装饰品等商品。天津发发公司是一家汽车经销商。2010年年底,发发公司在其代理的一款汽车销售和宣传中使用了“头等舱”的字样。老王认为,发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发公司在销售、宣传汽车时虽然使用了“头等舱”文字,但与老王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和近似,该行为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判决驳回老王的诉讼请求。拿到判决书后,老王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发发公司使用了老王注册商标组合元素中的“头等舱”文字部分,但与老王的商标字体不同,从视觉效果及整体识别性上看,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汽车类商品具有特殊性,其商品特性、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购买该商品时可能施加的注意程度等,均有别于一般的日常消费品。汽车市场的相关公众即使看到“头等舱”文字或听到其读音,通常也不会将使用“头等舱”文字的汽车与老李及其注册商标联系起来,更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发发公司虽然在销售及宣传中使用了“头等舱”字样,但是没有将“头等舱”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宣传,因此,发发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老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案例可见,广告宣传的使用是不是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判断侵权的关键所在,《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老王注册的“头等舱”含有机动车商品的一般特性。发发公司虽在宣传中使用了“头等舱”,并不是以商标名称名义来宣传的。仅是为了说明所销售该汽车的品质、特性,以此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及增加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没有借用老王及其商标的影响力和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法院的判定有理有法有据,这起案例也就构不成侵权。
但我们需看到,这起案例有其特殊性,“特等舱”表明机动车的品质、特性,具有广泛性,如果换成别的一个显著性高的商标,情况可能会大为不同。(所用均为化名) 还是不够清晰举例。
如果广告中说,车身宽敞,超长轴距,犹如进入头等舱。
那么当然不侵权啦。
但是,如果说。“发发汽车,头等舱的享受。”那么就应该侵权。
应该说具体的描述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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