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无效请求中证据问题
决定号为《第4394号》的无效审查决定里面有关证据问题:1,,湖南省澧县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9723894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申请人为湖南省津市市五金电器总厂;
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于2002年4月23日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针对对比文件1所述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和炉面板圆孔下方设置圈体和炉面板高度的选择为公知常识的观点进行了进一步陈述,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对比文件1的无效宣告请求案所作出的第42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一份;
复审委员会认为:
附件2是针对对比文件1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书,其决定日为2002年3月14日,在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起诉,因此,附件2已经生效,附件2中认定的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产品在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是成立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系列聚热节煤炉的技术方案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它既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也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我的疑问是:
请求人2002.1.10提出请求,应该在2002.2.10之前提交证据,超过这个期限的证据,如果不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反证;口审终结前提交的公知常识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原件,那么都应该不予考虑。那为什么这个案子里把附件2也作为证据考虑了呢?
另外,附件2决定日是2002年3月14日,那么法定期限应该是到2002年6月29日,而请求人提交附件2作为证据时是2002年4月23日,那怎么说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因此附件2已经生效了呢?
Re:有关无效请求中证据问题
已经解决:1,可能请求人在2002.1.10提无效请求时已经说明了有专利无效决定了;
2,本审查决定是9月2日做出的,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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