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在创造性判定时不考虑,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请问有具体的案例吗?谢谢。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在创造性判定时不考虑,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谢谢。自己顶一下
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专利侵权一般看的是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呢!!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关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审查过程中是否考虑已经在指南中说得很明白了,具体到侵权诉讼中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是否考虑,以前一直没有定论,但是倾向于和审查过程中的标准保持一致。至于具体案例,似乎是没有见到,类似的还有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实践中也没有案例,美国有过相关案例。高院的历次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这两种情况进行明确,而是允许地方法院先实践着判着看。北京市高院以后会出台一个规定,里面涉及这方面的内容。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pennypeng wrot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个和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有区别,这是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方式,就是MEAN PLUS FUNCTION,这次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采用了美国的标准,但是和我们的审查指南中的标准不一致,今后指南可能会在这方面修改。
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steven007 wrote:这个和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有区别,这是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方式,就是MEAN PLUS FUNCTION,这次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采用了美国的标准,但是和我们的审查指南中的标准不一致,今后指南可能会在这方面修改。
是有区别没错。指南又要修改了吗?
Re:主题名称中的用途未对产品结构形成限定时,请问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处理
应该是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处理。如果用途不同,则认定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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