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看到论坛之前的一个老帖子和回复。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裤子,包括裤腰部分,其特征在于裤腰部分和裤腿采用拉链连接。
说明书中给出裤腰部分和裤腿通过按扣、搭扣、磁铁扣、拉链连接的实施例。
修改的权利要求为:……裤腰部分和裤腿采用可拆卸的连接方式。
这种修改是否允许?
不允许,你相对你原始申请文件的技术方案扩大了保护范围,即使这种修改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为这种方式对公众不公平,从法条33来说,你的保护范围不能超过原始公开的范围,只要公众从修改后的内容中得到了比原技术方案大的范围即是不允许的。
但我翻指南时发现250页例2最后一句可以体会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以超越之前的,只要说明书中提及。
哪种有道理?
Re: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首先,改成可拆卸的连接明显进行了上位概括,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拆卸连接”,则修改超范围,无论如何也是不允许;如果说明书中有记载“可拆卸连接”,那么,也要看修改时机,符合主动修改时机,则允许;否则,不允许(不符合R51.3)。
Re: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ixusi wrote:首先,改成可拆卸的连接明显进行了上位概括,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拆卸连接”,则修改超范围,无论如何也是不允许;
如果说明书中有记载“可拆卸连接”,那么,也要看修改时机,符合主动修改时机,则允许;否则,不允许(不符合R51.3)。
谢谢前辈。您的意思是,在主动修改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以在不超出原说明书的前提下,超出原权利要求吧;不过A33条规定的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啊,这个和字是不是意味着两者皆不准被超出啊
Re: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恩,两者,总之A33在申请以后就不能违反的。Re: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呵呵 谢谢前辈Re:权利要求修改的一个问题
在专利权生效前是可以修改的,只要说明书有支持就可以了,但是生效后就不可以了,也就是说专利权被无效的修改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一种裤子,包括裤腰部分,其特征在于裤腰部分和裤腿采用拉链连接。说明书中给出裤腰部分和裤腿通过按扣、搭扣、磁铁扣、拉链连接的实施例。
修改的权利要求为:……裤腰部分和裤腿采用可拆卸的连接方式。
主动修改时是允许的,因为该修改没有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其违反了指南中规定的五种修改不予接受[的情形之一: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A33条规定的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含义到底如何理解啊?
是分别不能超过说明书的范围,同时也不能超过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还是不能超过两者之和的范围啊?
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上述主动修改时也应该理解成超过了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啊!!!就不符合A33了。
回 zhxp1980 的帖子
zhxp1980:A33条规定的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含义到底如何理解啊?是分别不能超过说明书的范围,同时也不能超过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还是不能超过两者之和的范围啊?
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上述主动修改时也应该理解成超过了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啊!!!就不符合A33了。 (2012-10-14 13:17) images/back.gif
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指南中只规定了修改的时机和修改的要求(符合法33条规定)。
对于主动修改,楼主的理解上可参阅:
http://www.biopatent.cn/bbs/read.php?tid-434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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