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今天看到一个判决,其中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产品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多了图案设计,所以两者不构成近似。虽然个人觉得法院这个判决比较荒唐(如果这样也可以的话,那么以后对于三维外观产品,只需加上一些图案就可以脱离其保护了)。但从判断外观设计相同、近似的标准上来看,又找不到好的法律基础来驳斥这种荒唐的做法。不知是否有此中达人可以帮忙解惑?
Re: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我认为,形状上基本相同应该首先看形状是不是惯常形状。如果是惯常形状的话,多了图案设计是可以考虑为不近似。如果不是惯常形状的话,则应该判定为近似。
Re: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有道理,但对于本案而言,如果认为外观专利产品的形状(事实上也只有形状)属于惯常设计,那就意味着法院就变相的认为该外观设计无效了,这样也会有问题的吧?Re:关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obamama111 朋友:您好!初步感觉是,这个判决至少没有表现出在外观设计中经常容易出现的“过度保护”。至于是否有“保护不力”的问题,在没有具体对比分析具体个案中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之前,本人不想发生具体意见。
只是,有一封“全体知识产权法官都值得一读”、“各地知识产权法官也可以从中获取收益”的信(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8032512811.html),估计也值得您了解一下。这是本人写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前)庭长蒋志培博士的信,里面有或多或少能够解答您的疑问的判断原则与方法。
这封信比较长,如果您时间较紧的话,可在本人的《别样草根专利代理》网中看分拆开的《我国外观设计中,从来都没有“基础专利”》、《要准确理解外观设计的定义》、《正确区分外观设计产品中的三类不同“设计”》、《用排除法作外观设计侵权认定的第一步》。
从您现在介绍的内容看,可能您还应当把反复阅读的重点放在《正确区分外观设计产品中的三类不同“设计”》(http://www.dgrpa.cn/j3-17wgsjcpzdslbtsj.html)中;技术基础的重点是,您在介绍的这一案件中,至少应当能够分清专利产品(图)中哪些形状纯属“技术设计”、哪些形状纯属“美感设计”、哪些形状兼而有之……。在您结合技术基础突破了形状要素的认定难点之后,再把应当比对的诸要素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比较”与“整体判断”就不难了。
补充一点大原则:专利是有技术基础的,外观设计的技术基础就是“设计”,如果脱离了技术基础,即便是把专利法、细则、审查指南都背下来了,也不行。例如,在争辩另一形状是否是惯常设计时,就落实到具体的技术基础分析上了,脱离了对技术基础的分析,就仅是断言。
另1:形状只是三要素之一,即便法官认定某一形状为惯常设计,也未必能把整个“产品”的外观均“变相地”无效掉。
另2:除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可以由法院裁定其有效或无效之外,其他地方法院只能依“专利权有效优先”原则审理,无权裁定其是否有效。但是,被告可以在个案中通过“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来辩护没有侵犯这所谓“专利权”……。
礼
《别样草根专利代理》网(http://www.dgrpa.cn/)站长:袁庆民
20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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