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2007实务
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无效理由:“同理,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是现有技术中早已存在的了,也不具备新颖性。”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面为不透气性硬片,里面是透气性内袋的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则权利要求1也当然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两个理由是否存在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问题?如果是的话,是否应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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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想了一下,好像想通了。“同理”二字已经说明了理由。
而第二段,在无效请求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这样说:“没有新颖性,当然也不具有创造性”,只是答复的时候就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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