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stlaw 发表于 2010-10-2 13:36:46

复议、复审与无效程序,看完您肯定明白了。

转自于国知局网站
专利行政复议制度及若干具体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简介
  1、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
  国务院于1990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于1999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专利局于1991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并在条法司内设置了行政复议处。1995年专利局对试行的复议规程进行了修改,并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第二次修改行政复议规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于2002年9月1日生效施行。
  2、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体例
  专利法及其细则中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制度,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也晚于专利制度的建立。但是,该制度仍然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及其细则中没有规定复议制度,即专利行政复议制度晚于专利制度的建立,主要原因是:1、在1985年专利法生效时,我国还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行政复议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1989年发布并于1990年生效的,而与行政诉讼法配套的行政复议条例(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同时发布并同时修改,属于配套的法律),是于1990年发布、1991年生效的。2、由于上述大的法制环境所限,我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体例问题,即该制度是放在专利审查程序内还是放在专利审查程序外,在当时尚不能提到日程上解决。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行政复议条例在1991年的生效实施,及几年来专利制度的实践需要,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提到了议事日程。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将专利行政复议制度融入专利申诉制度的,也有将其放在专利审查程序外的。如在德国和欧洲专利局,其所有不服专利局的申诉均由申诉部门受理,不再另行设立行政复议制度。日本则相反,虽然日本专利法中有数条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但其仍将复议程序放在了审查程序外,即在总务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不服审查法
(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我国专利局1991年创建行政复议制度时,该程序是放入审查程序内还是在审查程序外这一立法体例问题提到了日程,最后采纳的模式还是与日本的相似。原因也有两个:一是如果将复议制度放入审查程序内,复议工作仍不周延,即对专利审查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工作还要另行考虑设置复议机构,如对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等。二是如果将复议程序放入审查流程,势必要修改专利法,扩大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涉及到复审委员会组织上和程序上重大调整和变化,当时我国专利制度尚处实施初期,作这样的修改,时机是不成熟的。因此,我国专利复议制度创建时,决定将行政复议程序放在审查程序外,行政复议处设在条法司内,适用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处理复议案件。专利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在我国没有放入专利审查流程,专利法及细则中也没有规定复议制度,但仍应当认为专利复议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十几年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在立法体例上作这样的选择是正确的,尽管并不排除将来在立法体例上重新变化的可能。专利行政复议程序虽然没有被放入专利审查流程,但该程序事实上是进入审查流程的,事实上仍然是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专利代理人应当像熟悉审查程序一样熟悉和了解这一制度。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条例或者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确定的,国家的行政复议条例或者行政复议法将行政机关做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包括在行政复议范围内,同时也明确规定:单行法另有规定的,从单行法的规定。即专利法对专利的复审、无效的规定不适用复议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复审和撤销的规定也不适用复议法。因此,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知识产权局(包括更名前的专利局)的行政复议工作与复审、无效(含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复审和撤销)工作一起共同构筑了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救济制度(广义的行政复议,相对于司法救济而言),复审委员会与法律事务处(原为行政复议处)一起承担了知识产权局所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再审查工作(包括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复审委员会受理的行政再审查案件是专利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明确限定的,即复审和无效案件(含布图设计的复审和撤销)。复审委员会不能承担对知识产权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再审查工作。由此决定了复议的受案范围可以作如下概括,即除复审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所有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复议的客体,包括审查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审查程序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体列举如下:1、对专利申请不予受理不服的;2、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3、对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4、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5、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6、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7、对权利丧失要求恢复而不予恢复不服的;8、对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不服的;9、对优先权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10、对不予减缓费用不服的;11、对中止程序不服的;12、对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不服的;13、对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14、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15、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16、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17、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终止决定不服的;18、对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19、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0、PCT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2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21、对撤销专利代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22、对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决定不服的。除上述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还包括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在复议的范围。由于上述列举不可能穷尽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的受案范围规定中,有一“兜底”条款,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复议。这样,就将复审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包括在内了。
  但是,有几种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不能作为复议案件来受理,一是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二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三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因为这三种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行为不能复议。
  4、行政复议责任形式
  从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局的职能来看,知识产权局当然是行政机关,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而是特殊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授权机关。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通过知识产权局的一系列受理、审查、授权活动而产生的。在这一系列行政活动中,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决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概括为有三种,即合议制、独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三种责任形式有些在专利法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中有直接和明确的规定,有的虽然不明确,但可以从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如复审委员会审理复审和无效案件采取的是合议制,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这样的责任形式,这是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而实质审查采取的责任形式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专利法中规定的审查员的职权范围来看,应当理解为独任制,即审查员本人有权决定其审查的某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至于专利流程上的事务管理,由于专利法并没有对事务管理人员作专门授权性规定,实践中也是采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模式,所以应当理解为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利行政复议采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国务院最初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找不到答案,但在排除了合议制和独任制后,最后决定采取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即行政复议处办案人员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案件只能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而最后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但在实际操作中,局长不可能亲自过问和审批每一件复议案件,而是授权条法司或者办公室对一般案件进行审批并做出决定,局长只保留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批权。1998年我国行政复议法正式发布生效,其中对行政复议的责任形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行政复议决定的做出应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复议采行政首长责任制这一责任形式并不是偶然的,是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在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工作中,实质审查发生的失误与流程管理上发生的失误,在责任的承担上是不一样的。我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是免责的,但从专利法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应当能得出这一结论。即审查员对专利性的判断尽管可能会时常发生失误,但并不因此而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赔偿责任。因为新颖性审查本身是不可能周延的,书面公开不可能检索周延,使用公开就更检索不到。审查员对创造性的判断也因创造性这一概念是高度开放性的概念,创造性是一快速发展的动态性标准,审查员判断的相对性也决定了对创造性判断的失误不应承担行政责任,故有的国家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如美国专利法),即任何国家的专利局均不担保授予的专利权是符合专利性标准的。因此,在复审及无效程序中,不存在复审决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或无效决定将专利权宣告无效后,专利局要承担审查失误或授权失误的行政责任甚至于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复议案件则不一样,由于复议的客体大多为流程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而这些流程管理上的问题大多应当是可以避免的,并且大多存在具体的管理人员的主观过错,或者是知识产权局制度层面上的问题,也体现为一种客观的过错。因此而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的,严重时不能免除行政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只有单位行政首长才能最终确认自己所管理的工作或人员的过错及行政责任,所以,有必要采行政首长负责制。当然,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局局长对复议案件仅仅进行审核,或者是授权部门领导进行审核,并不重新进行审理。但该审核体现一种监督,体现一种权力的制约,体现了行政首长对单位行政责任的全面把握,是至关重要的。
  5、行政复议机构
  专利局行政复议处是在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生效前夕,于1990年设立在条法部(后来的条法司)内。根据行政复议规程的规定,行政复议处为具体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行政复议处作出复议决定要以专利局(后以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但在日常的行政复议工作中,由于复议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复议处不是以条法部行政复议处的名义,而是以专利局行政复议处的名义开展工作。这不仅仅是称谓上的简称,而是表明行政复议工作直接对单位的行政领导负责,而不是对部门的行政领导负责。行政复议处虽然设在条法部,但并不意味着条法部本身有审查其他部门所作决定的职权,条法部只有在局领导的授权下,才有权审核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决定直接体现的是机关行政首长的意志,而不是部门行政首长的意志。1998年专利局改制为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局后,行政复议处取消,而在专利局办公室设立法律事务处,继续承担行政复议的工作。同时,还承担专利局本身的其他法律事务。专利局办公室亦承担起原条法部审核复议案件的工作,同样道理,由办公室领导审批做出的复议决定,直接体现了机关行政首长的意志,而不是部门行政首长的意志。因此,法律事务处虽然设在专利局办公室,但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于复议案件的性质所决定,法律事务处(原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应当由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人员担当。由于经常要出庭应诉,有时要涉及较为复杂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或诉讼法律问题,因此,法律事务处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具有律师水平的人员担当。在法律事务处工作的历届人员中,均有获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为骨干。法律事务处四名工作人员中,最多时有三名具有律师资格。正是由于上述机构和人员的素质的保障,才使得专利局的复议工作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法律事务处的具体职责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提出处理意见;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受理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规章以下规定的审查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数量是由复议案件的数量决定的,从专利局复议制度建立至今,已经处理了700余件复议案件,及70多件诉讼案件,平均每年60多件复议案件。复议案件往往涉及行政责任问题,所以复议案件的多少,有时也反映流程管理工作的质量。
  6、行政复议与复审、无效程序的主要相同点
  (1)复审、无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复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复议是不言而喻的,无效程序也应当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复议程序,尽管无效程序有双方当事人参加,多了一方当事人,但无效决定本质上仍然是对授权行为的复审或者复议,是对授权行为是否正确的重新判断,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复议。对无效决定不服的,起诉到法院,仍然是行政诉讼案件。
  (2)在专利法没有规定时,复审、无效程序也受复议法的调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即专利法有规定时,复审、无效程序适用专利法。专利法没有规定的,复审、无效程序仍应适用复议法。如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复审和无效属于前置程序,落入该条规定的情况,故对复审、无效程序中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在目前专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复议法该条规定,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程序上不予受理来损害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并剥夺相对人的司法审查请求权。该条适用于复审、无效程序不仅不与专利法相抵触,而且是十分必要的。若干年来,复委员会因此而当被告已经多起。
  (3)复议、复审、无效决定均要接受司法审查
  依修改前的专利法,只有涉及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涉及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决定,才可能被提到法院接受司法审查。但依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三种专利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不服的,均可以起诉到法院。而且起诉到法院后,均是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而且也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对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复议决定均仅有撤销权,而没有变更权。在法院认为上述决定不合法时,只能撤销上述决定,而由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无效决定,由法律事务处代表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议决定。
  (4)复议程序也介入专利审查流程
  复议程序虽然不属于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但其处理的案件大部分是审查程序中的问题,复议决定做出后有关审查部门必须执行,所以必然要介入专利审查流程。
  (5)复议案件的审查也要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
  行政复议虽然在复议程序上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由于其处理的大多是专利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所以,在判断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问题上,也要以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为依据,只是在适用的具体条款上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不一样。
  7、行政复议与复审、无效程序的主要不同点
  (1)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
  复审和无效程序的设立是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复议程序的设立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2)程序上法律的适用不同
  由于复审和无效程序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又根据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其自身的特点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故在有关受理、审查、期限、决定等所有环节上均不相同。复审、无效程序属于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但复议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复议案件的审理适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
  (3)审理的案件技术含量不同
  复审和无效程序审理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即审查知识产权局做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该两类决定是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最为重要的决定,又是专业技术性最强、难度最大的决定。所以,专利法专门规定了复审和无效程序来审查这两种决定,复审委员会内部也设立了不同技术专业的处室来审理相应的案件,复审员也要有相应的技术背景。而复议审查的客体大多为专利局程序上的决定,该类程序上的决定主要表现为单纯的法律问题,所以,无需专利法规定特殊的程序进行审查,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在审理的案件上互不交叉。
  (4)主体名义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和无效决定的做出,要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也要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但复议决定的做出及出庭应诉,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在做出复审和无效决定与出庭应诉这两个问题上,专利法已经将复审委员会拟制为机关法人,在这两个问题上其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5)责任形式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驳回决定被复审撤销后以及专利权被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后,专利局并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复议决定撤销原决定后,如果认为原决定违法,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决定知识产权局自己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复审委员会具有相当于一个审级的地位
  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和无效程序具有司法诉讼程序才具有的许多特征,如:口审、回避、质证、合议,决定生效的时间也与复议不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即使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也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除非法院做出裁定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例外。但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和无效决定则不是这样,尤其是无效决定。某一无效决定做出之后,并不马上发生法律效力,而要等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过去,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还要等法院的判决生效,且该判决还须是维持该无效决定的判决,无效决定才能生效。该特征明显是司法审级所具有的特征。但专利法并没有对复审委员会该“准”司法地位作出到位的规定,致使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诉讼中仍当被告人。
  二、行政复议中若干具体问题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在于纠正知识产权局所作违法的或者失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程序设计上更多地考虑了相对人的便利,相对于专利审查制度、复审和无效制度,均更为简便。以下简述的是作为专利代理人应当了解的几个问题:
  1、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
  可以是专利审查程序中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含布图设计申请人、权利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必须是专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已经存在的,专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利害关系,以后才产生利害关系的,不能认为有复议利益。
  2、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
  原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复议期限是从得知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天,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经实践检验,该期限太短,不能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对专利行政复议来讲也是这样。行政复议法将复议时效改为60天,并且还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期限时,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期限。修改后的规定将复议期限放宽了许多,一方面是法定期限延长了许多,同时,还规定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仍可以提出复议,而不受法定时效的约束。而“正当理由”的判断则是非常具有弹性的,为当事人提了充分的行政救济时效。在实际操作中,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虽然超过了二个月时间,但只要是知识产权局确有错误,复议申请人亦使法律事务处相信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事务处一般均确认其提出耽误期限的理由为正当理由,即受理其复议申请。
  3、提出复议申请的形式
  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和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无效请求,均要使用知识产权局统一制订的表格,但提出复议申请则不必。知识产权局虽然也印制有标准的复议申请书表格向相对人提供,但不是必须使用该表格。如果复议申请人手头没有该标准表格,也可以手写或者打印的形式提交,但要求写清楚复议的要求,提供初步的证据,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复印件。复议申请书上要有复议申请人的亲笔签字,复议申请人是法人的,复议申请书上要盖有法人印章。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要求为一式两份。
  4、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
  提出复议申请并不要求复议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只要复议申请人主观上认为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不一定是真有错误)就可以了,并不要求其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局有错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在知识产权局。这里的“知识产权局的错误”有时要作扩大的解释,在知识产权局向外发文的情况下,也包括邮局的错误,因为邮局的送交行为应视为知识产权局行为的延伸。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承认是自己的错误,知识产权局并没有错误,只是要求恢复权利,则不能通过复议程序来解决。
  5、提出复议申请的途径
    提出专利申请要专利局受理处提交申请文件,但提出复议申请不必向受理处提出,而应当向法律事务处直接面交或者寄交。当然,如果通过受理处或者通过地方代办处提交复议申请的,法律事务处收到后仍然有效,只是比直接向法律事务处提交耽误时间。
  6、提出复议申请不必缴纳费用
  提出复议申请不必缴纳费用,这也是复议法的规定,该规定也是合理的,即纠正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不能让相对人承担因此造成的开支。
  7、行政复议是选择程序,而不是前置程序
  根据国家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三个月)向法院起诉,直接寻求司法救济。故对专利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程序,但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司法救济,即已经向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提出复议。同样道理,如果选择了复议,复议已经立案受理,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只有等复议决定做出后再向法院起诉)。这与复审、无效程序是不同的。复审和无效程序是前置程序,即必须先经复审或无效后,才能到法院,不能直接到法院。但建议代理人在发生复议事由时,引导相对人先行进行复议,因为复议程序简捷,不收取费用,且办案人员涉及专利事务的知识较法官要更为专业。
  8、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1)依请求对部门规章以下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提出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行政复议法较行政复议条例最为重大的修改内容,也是符合WTO要求的修改内容(WTO要求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被提起审查的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以下的规定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的依据。收到这样的请求后,知识产权局将中止复议程序,在一个月内先行对该部门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做出结论,然后再恢复复议程序。知识产权局属于国务院的直属局,有发布部门规章的权力,如审查指南、各种以局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为部门规章一级的法律文件,不能在复议程序中被提起审查(如果部门规章有错误,知识产权局将通过重新发布局令,修改、撤销原规定,或者发布审查指南公报的形式来纠正)。但除了上述部门规章以外,知识产权局还存在相当数量的部门规章以下的规定,主要表现为:1、各审查部的《办事规程》;2、部门制订的某些标准;3、以文件形式发布的规定;4、以通知形式发布的规定;5、部分计算机程序也应属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上述规章以下的规定发生错误,知识产权局并且依据该错误的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损害将超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所以,给予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起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权将会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2)依职权对部门规章以下规定进行审查
  在复议程序中,除了依申请人请求启动对部门规章以下规定的审查外,法律事务处在发现所适用的部门规章以下的规定有错误时,也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并提交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适用。与依申请人请求不同的是,并不中止复议程序,也并不专门就被审查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而是在复议决定中一并进行确认。
  9、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查阅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查阅审查部门做出的对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相当于复审的前置审查意见)和专利文档中可以公开的内容。这也是行政复议法新增的内容,目的在于行政公开,使申请人更多的参与复议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专利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是必要的,使复议决定做出的过程更为公开,在当事人的监督下,更能保证和提高复议决定的质量。
  10、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要求听取其口头意见
  这也是行政复议法新增的内容,即复议原则上采书面审,必要时采“口头审”。多年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局在复议程序中有时也有必要听取申请人的口头意见,以更准确地弄清事实真相。当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听取其口头意见的要求后,法律事务处一般情况下均会满足该请求,但也并不意味着必须满足该请求。
  11、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这也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内容,或者说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请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当然,如果没有在提出复议时提出赔偿请求,当事人也并不丧失赔偿请求权。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复议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的二年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知识产权局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额未满足其要求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知识产权局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丧失,也不包括虽不合理但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12、行政复议决定做出的审限
  根据国家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但如果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时,可以延长30天。有审限规定是复议程序的一个特点,主要原因在于复议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限于法律问题,很少需要在技术上进行判断的情况,所以完全应当、也可以规定审限。
  13、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有如下类型:
  (1)撤销决定,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2)履行决定,即决定原部门由一定期内履行一定行为,如退费。
  (3)变更决定,即不仅撤销原决定,而且还直接进行了“改判”。如在撤销原优先权视为未提出决定后,直接决定后一申请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这是由行政复议行使的仍是行政权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司法审查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能使行变更权)。
  (4)确认决定,即当撤销原决定已经不可能时,只能做出确认决定。如专利权人主动请求恢复专利权后,仍认为知识产权局终止其专利权是错误的,提出复议后,知识产权局只能做出原终止决定是否正确的确认决定。如果确认是知识产权局的错误,知识产权局要退还恢复费。
  14、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时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终局裁决
  由于行政复议法制订时,我国还没有加入WTO,现在有不少学者提出该规定与WTO 不得行政终局的规定不符,要求进行修改。但在该条款修改前,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的,仍有权向国务院提出终局裁决。
  15、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复审决定不服或者对无效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比不服复议决定的要长许多,主要原因是复议案件涉及的大多为法律问题,不需要时间收集技术上的证据。在不服复议决定的诉讼中,被告人是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为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限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也可以提起诉讼。
  16、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在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赔偿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在不服复议决定而起诉到法院后,可以在诉讼中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即当事人可以诉讼中追加赔偿请求。但是,原告人如果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先行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将不受理。
  17、赔偿请求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
  无论当事人是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还是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能象民事赔偿一样以实际损失为准。直接损失应当理解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但是,可直接预见的可得利益的丧失视为直接损失。
  18、复议程序中的委托代理
  (1)复议程序代理人的范围
      可以是专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总之,只要作为代理人的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有作为代理人的资格。由于复议程序是介于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程序,其代理应当适用民诉法中有关代理的规定。
  (2)复议程序的授权委托书
  由于行政复议程序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程序,所以,无论申请专利时有无专利代理人,均要另行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原申请专利时的授权委托对复议程序不具有效力。但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一定要使用专利局制订的标准表格,只要求有明确的委托事项,有相关当事人的签章,无论是手写才是打印(打印件要有委托人的签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保障复议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和地位的平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3)复议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或法人时的委托代理
  当复议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或法人时,可以原申请专利程序中的代理人为代理人,但仍应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港、澳、台自然人或法人重新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代理的,应按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办。
  (4)复议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时的委托代理
  当复议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时,可以原申请专利程序中的代理人为代理人,但仍应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重新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代理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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