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关于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与第3款的理解
法6.1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单位所有。法6.3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或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上面两点内容可以看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该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6.3的条件部分应该是包含了6.1的条件部分;而两者的结论却又不同,6.1的结论只有一个:专利申请权只能是单位;而6.3则有三个结论:专利申请权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还可以是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共有。在我看来,6.3的规定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却不是单位独有,这就使6.3的规定与6.1的规定相矛盾了。
如果假设6.1与6.3不存在矛盾的问题,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将6.3的规定理解为下面两种情况:
(1)所谓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仅仅指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中不起主导作用,而且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约定;
(2)只要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了约定,就完全以合同约定为准?
上述(2)的假设相当于只考虑合同的情况,即将合同法凌驾于专利法之上了,根据专利法效力优于合同法的原则,(2)的假设是不是不能成立?
在上述理解的情况下,又有一种情况存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发明创造,但是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中不起主导作用,却又是必不可少的,且发明人又没有与单位订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约定,该发明创造也不是单位下达的任务,那么该发明创造应该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如果是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又该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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