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请各位高手一起讲讨论一下2009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与授权和确权通行规则(审查指南的规定:参见新指南145页第三段)“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性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不一致,这种不一到我们应该怎么理解?我本人也很困惑,是指南规定不当?还是什么?请资深前辈指点迷津啊?我正在电脑前,急切希望大家讨论啊!在此谢谢各位了!!!
请大家参见2010年第1期的专利代理人杂志的两篇文章:
张鹏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与分析;
张荣彦的从一件美国专利纠纷看权利要求中的“切能限定”;
Re:讨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两条出自不同地方,目的不同自然就有不同的解释。出自审查指南时,该条用于审查员审查,审查员在审查时,“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性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一旦有某种实施方式不能实现该功能,申请文件就不能以该功能限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书未得到说明书支持)。
而对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时,专利已经确权了,此时,便只对专利权人的功能限定中已清楚明确的实施方式进行保护,而不是保护能实现该功能的所有状况。
两者都为了共同的核心:“以功能性限定方式撰写的专利只对已经明确表示的实施方式进行保护”
Re:讨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非常谢谢您的回复。可我还是不明白,为什么二者的标准不统一啊?功能性限定的发明专利经过审查已经获权,为什么在侵权时,又对其进行缩小的解释,这种落差让申请人不理解啊,那功能限定的意义何在啊?
Re:讨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这两处都不是对“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定义。举个例子,申请人认为实现舀水这个功能的容器只可以是杯子和瓢,所以你权利要求中写的是实现舀水的功能,实施例中写的瓢和杯子,此时审查员也觉得舀水方式就限于这两种,就给你授权了。 但后来者使用碗来实现舀水这个功能,你告人家侵权就有得打了,这时候法院就会以你实施例中的瓢和杯子来断案。这两处都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从公平角度去考虑法律就对了。不知道我这样说得够清楚了不。
这也是为什么专利撰写中能用结构限定就要尽量少使用功能限定。
Re:讨论《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
呵呵,我是新手,貌似懂了楼上一定是位不世出的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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