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理解的问题1——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定?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问:如果公司内部章程或规定有处理方式,是否有效?(报酬多少是可以通过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见细则76,这里是否可以类推理解呢?还是严格按照“合同”理解?)
感谢诸位!
Re:关于专利法理解的问题1——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定?
认为应该这样理解,有合同,从其约定;如没有,可按单位内部章程处理,如也没有,则属于职务发明Re:关于专利法理解的问题1——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定?
楼上回复的很清楚。楼主的问题与问题的内容是两个问题,试着回答一下: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法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当然可由公司章程定,专利法第六条及细则第十二条是制定依据。(章程定不定无所谓,法定权属归公司)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由章程定,依据如上。不过相信实务中没什么公司这么做,但公司章程规定是有效的,这种情形个人认为可以做“格式合同”理解,真有公司这么做,应该会在劳动合同中出现类似条款。
但如果“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公司原来章程中已规定了权属,后来公司又与发明人签了合同,约定权属归属的,则合同效力大于公司章程,视为公司放弃章程利益或放弃原“合同”,从(此时制定的“新”)合同。这里不是类推理解问题。
Re:关于专利法理解的问题1——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定?
我也提一个新问题,请讨论指点,即对第六条第三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理解。个人认为该款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介于第一款和第二款即“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之间的一种情形,因为联系法条上下文,第三款没有第一款的“主要”二字,法条文字是严谨的,不会随便省略两个字,那么“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介于第一款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与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之间的一种情形即虽然利用了但却是“非主要利用”。
第二种可能性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虽是职务发明创造,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权属法定(不得意定)的职务发明,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是当事人可以权属意定在先的职务发明,后者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约定权利归属,当然如果没约定,那还是法定归单位。
考试中这种陷阱常有,搞得自己都无所适从,还是基础不好,提出该问题请明白人指教,个人倾向认为是第二种可能性,不知对否?
当然无论哪种可能性,公司规章制度中都可以事先规定具体的权利归属,这个应该是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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