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其解释
一、理解“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意义专利纠纷中往往涉及到专利侵权行为,对于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而言,理解“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以“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为谋划诉讼策略作进一步的铺垫。
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法律依据
2008年12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专利法》原第63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部分修改为《专利法》第69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完善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二是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验例外(Bloar例外)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最新解释
本条规定与《专利法》原第63条相比,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完善有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允许平行进口行为。
鉴于目前我国科技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的实际情况,高技术领域的专利权人大部分为外国人,我国的产业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国外技术、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引进。允许平行进口行为使我国可以从国外进口我国不能制造或制造能力不足的专利药品,有利于解决我国的公共健康问题。这对于我国高科技领域专利权更多地受到外国跨国公司掌握的国情来说,无疑是合适的最佳模式。
根据本项规定,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售出后(覆盖全球范围的售出行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二是增加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实验例外(Bloar例外)的规定。
Bolar例外是最先在美国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目的是克服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对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带来的延迟。作为健康大国的中国,此次专利法增加有关Bolar例外的规定,可使公众在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权保护期届满之后及时获得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利于解决我国的公共健康问题。
根据本项规定,不仅药品生产者或研发机构未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或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而且,他人专门为药品生产者或研发机构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并将其提供给药品生产者或研究机构的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另外本条第二至四项分为为先用权、过境的外国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和为科学研使用专利的行为,在这三项中“用”的含义不尽相同,其严格把握的情形也不相同,分别阐述如下。
本条第二项,先用权。按照本条规定享受先用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有实施或准备实施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实施行为只能是制造相同的产品或使用相同的方法的行为,不包括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相同的产品或依照相同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制造、使用行为或为制造、使用所作的准备工作必须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已经进行,并且上述行为在申请日以前不能已经处于已经停止的状态,除非这种停止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
3、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实施应当限于原来的规模。即在先使用人获得保护的范围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本条第三项,关于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使用专利的行为。适用本款规定需符合以下条件:
1、保护的对象是临时进入中国领陆的外国运输工具。
2、保护的范围是运输工具为自身需要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这里的使用专利,是指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不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
3、保护的条件是运输工具所属国与中国有协议、条约规定或实施互惠原则。
本条第四项,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所述的“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不是泛指一般的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是指为上述目的按照专利公布的文件,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而不是利用专利技术为手段进行其他的科学研究和实验项目。
Re: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其解释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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