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审查指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受版权保护,法律文件应当知道的人越多越好。Re:<审查指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kid2003 wrote:出版权包括版式??
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这可能就是版式设计权吧。如果版式设计是政府机关,政府机关可能没有版式权,就如同它对其制定的法律,不享有著作权一样。但是如果属于企业或者个人的版式设计,可能应该享有吧。可是谁愿意去犯侵犯别人版式设计权这样的错误呢
另外,版式设计权包括哪些权项也很难界定吧,例如某出版社最先出版了《审查指南》,其版式设计内容可能包括:横式排列、按顺序排列、五号字印刷、黑体字印刷、正楷印刷等等,如果它的版式设计是这样,那么其中哪些内容应该受到保护呢?还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
Re:<审查指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lixz7522 wrote: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这可能就是版式设计权吧。如果版式设计是政府机关,政府机关可能没有版式权,就如同它对其制定的法律,不享有著作权一样。但是如果属于企业或者个人的版式设计,可能应该享有吧。可是谁愿意去犯侵犯别人版式设计权这样的错误呢
另外,版式设计权包括哪些权项也很难界定吧,例如某出版社最先出版了《审查指南》,其版式设计内容可能包括:横式排列、按顺序排列、五号字印刷、黑体字印刷、正楷印刷等等,如果它的版式设计是这样,那么其中哪些内容应该受到保护呢?还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
我就在想一个问题 法律法规本来就不适用著作权保护 而出版权是著作权的邻接权 没有著作权就没有出版权
Re:<审查指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kid2003 wrote:我就在想一个问题 法律法规本来就不适用著作权保护 而出版权是著作权的邻接权 没有著作权就没有出版权
首先,邻接权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著作权,只是这种著作权对原有作品有一定的依赖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少有谈邻接权的。在美国,作者的权利与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在英国,将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传播作品的权利也都视为著作权。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
我们说法律法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另一个角度是不是可以这样考虑,法律法规的著作权属于全体公民呢?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法律法规的版式设计这样的邻接权也就有了其所依归的著作权了,只是其著作权的所有者为全体公民,也就是说全体公民为法律法规的共同创作人。由于这些邻接权的创作者是原有作品的共同所有者之一,因而其使用原有作品不一定要得到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法律依据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事实上,法律法规是由全体纳税人供养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将法律法规的著作权人界定为全体公民至少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很多的法律法规都是有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因此全体公民与法律法规的创制在智力贡献上可能也有一定的渊源,尽管这样的渊源有点胡乱联系之嫌。
其次,法律法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并不是说法律法规就没有“著作权”,例如,法律法规的修改权、署名权(这些权项应该受什么法律保护,是否受保护,恕暂未考证)也都是著作权的内容,只是这种“著作权”比较特殊,其所包含的主要权项,特别是财产权项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可以从这个角度理解,那么版式权这样的邻接权也是有其所依归的著作权的。
第三,在实施条例中,也只是把邻接权表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这些规定中,并没有说邻接权的产生必须以基础作品具有著作权为前提。只是有“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规定。因此,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当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其范围较大时,邻接权是一项相对不独立的著作权,当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存在,或者很其范围较小(例如过了保护期后的作品仅有署名权等少数权项了)时,这时的邻接权就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了。
第四,邻接权在一些条文中都是以著作权的名义体现的,例如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从整个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出现邻接权这样的概念。
综上,也许将邻接权理解为邻接其他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利更确切些。如果将邻接权理解为邻接其他著作权而产生的一项从属权利,那么可能导致有些问题难以解释了。这个可以参阅有关相邻权的定义或者解释。
至于利用共同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应该归邻接权的创作者享有,法律依据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