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第六条的职务发明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三款规定:
“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款中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
第三款中的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是否有区别?
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可认为单位与发明人有约定的话,按照第三款处理,没有约定的话,按照第一款处理?
Re:关于专利法第六条的职务发明的问题
个人感觉是没区别的。第三款的主要意思是说,只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才可以“约定”,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不能“约定”的,专利权就是属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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