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的独任审理——“郁美净”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郁美净”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名评审员依法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北京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的第1969001号“郁美净”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06年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注册,有关异议裁定公告刊登于第1053期《商标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人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提出的第3238832号“郁美净”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点评: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评委审理商标案件的基本形式是合议制,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审理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丧失专用权的;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申请商标是被商标局引证在先商标予以驳回的,那么,引证商标一旦丧失在先权利,或者已经转让于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就不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申请商标的相对理由随之消除,一般应当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在上述情况下,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为节约国家资源,提高评审效率,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审理是适宜的。另外,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引证商标已经被驳回、撤销、注销或转让于申请人名下的相关证据材料,书面请求
商评委对该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予以提前审理,以及时取得商标权利,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申请在先并已初步审定的“郁美净”商标与申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字体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根据前述规定,引证商标一度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律障碍。幸好在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及时提出了异议。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经审理认为,2002年,本案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儿童化妆品商品上的“郁美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了对本案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北京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北京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审,商标局异议裁定遂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商评委由一名评审人员独任审理,依法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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