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shan 发表于 2009-12-10 04:04:23

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分案才能有效保护客户的最大权益,理由:技术资料明确说明两种止鼾装置相比现有的振动器能够防止吵醒睡眠者,因此单独应用在枕头上的止鼾装置(气囊式)(摇动式)是有必要保护的。另外,比较器和上位概念止鼾装置协同工作可以解决另一种技术问题:即现有声音检测器检测任何声音都会驱动止鼾装置工作,枕头+比较器+止鼾装置以枕头作为一份申请,从权限定止鼾装置为(气囊式)(摇动式),写三份申请才能给予客户最好的保护。

       如果只写一份申请保护枕头+比较器+止鼾装置,一旦在审查阶段审查员检索到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即比较器驱动止鼾装置的枕头被公开,此时需要将丛权止鼾装置气囊式和摇动式的技术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分案即分出1.枕头+比较器+气囊式止鼾装置。2.枕头+比较器+摇动式止鼾装置。由于这两份申请中均包含有现有技术比较器,因此相对于申请时就分案的气囊式止鼾装置和摇动式止鼾装置保护范围缩小,不利于客户的有效保护。

       一旦枕头+比较器+气囊式止鼾装置和枕头+比较器+摇动式止鼾装置授权,如果有人生产带有气囊式止鼾装置或者摇动式止鼾装置的枕头你是告人侵权还是不告人侵权,不分案严重影响了客户的有效保护,到时候客户会损失惨重你也会因此损失掉客户。

       我觉得作为一名合格的代理人是有必要在申请时就把后续审查过程所会出现的问题考虑进去的,这样写出的专利申请才能给予客户的技术方案最优的保护。

moxiesecret 发表于 2009-12-10 04:09:46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呵呵,不错啊,通过这种方式让阅卷人看到,增大他们的压力

shangshan 发表于 2009-12-10 04:12:59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个人浅见,欢迎大家来共同讨论

shangshan 发表于 2009-12-10 17:47:24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这么没人气啊!自己小顶一下

emma3274 发表于 2009-12-10 21:03:18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支持

kittymiao 发表于 2009-12-11 03:07:42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赞同,气囊式止鼾装置和摇动式止鼾装置的结构都是特定技术特征,应当分案保护。
如果不分案,独权是枕头+比较器+止鼾装置,从权是止鼾装置是气囊式止鼾装置或摇动式止鼾装置。照这样,有人生产枕头+气囊式止鼾装置/摇动式止鼾装置,就不能告他侵犯专利权了。

patkyho 发表于 2009-12-11 21:58:04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本人的愚见是:在现实上,从申请人支出的费用上来说,如果先将三个有密切关联的申请合在一个申请中,即可减少初次提出申请的费用,等待相应的技术进一步成熟或实际的市场价值,从而再选择哪一个才真正运用在生产市场上,故合案申请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

shangshan 发表于 2009-12-11 22:22:23

Re:无论最终答案是否分案,实际中均应分案

patkyho wrote:
本人的愚见是:在现实上,从申请人支出的费用上来说,如果先将三个有密切关联的申请合在一个申请中,即可减少初次提出申请的费用,等待相应的技术进一步成熟或实际的市场价值,从而再选择哪一个才真正运用在生产市场上,故合案申请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

主要这两份申请是有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即比较器A和止鼾装置B和C,B和C的上位为D,可以得到的组合为A、A+D、A+B、A+C、B、C六种,实际上A本身需要借D才能达到技术效果,单独A的方案可以不予考虑,至于A+D、A+B和A+C由于有共同必要技术特征A可以和案申请,但是与A+D与B或者C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共同特定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作为合案申请。如果对B和C的技术方案不进行分案申请,B和C的技术方案便得不到保护了,有损申请人的权益。自认为说的够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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