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无效的补充证据讨论
关于卷三无效我认为
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增加到全1中,这样补充证据就不能使用了。
因此证据超过1个月期限了。因为如果将权利要求2、3、4中的技术特征提取到权利要求1中,那就 不是合并权利要求了。
道理如下: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中明确说明权利要求的合并指的是从权的完全合并,且主权要修改。首先要明确的是主权的修改跟主权的删除是两个概念。很明显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提取到权利要求1中,重新调整主权1的前序和特征,然后删除权利要求2、3和4。因此,前面的提取从权技术特征的做法并不能认为是权利要求的合并。因此,不能适用4.6.2中的修改方式,此时,应该套用修改原则,即4.6.1中的四条原则。因为修改不属于合并方式,因此,补充证据也是不能接受的。作为代理人应该将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向有利于委托人方向解释,如果按我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的重组,那么将可以否定掉补充证据的合法性,这样对于委托人即专利权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我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补充到主权5中,因为从权6的确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这点是完全被无效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中的修改原则(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将从权2、3、4中的特征增加到主权5中,缩小了5的保护范围,也没有从权利要求书以外增加技术特征,因此是被允许的。而且,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记载了该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也是被允许的,这样在权5有专利三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保留住从权6了。
Re:卷三无效的补充证据讨论
主权的修改相当于主权的删除....权利要求合并的前提的主权有修改并且从属权利要求从属于主权且互相不从属,
无效修改有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合并,
对于权1的修改,只能是技术方案的删除和删除权利要求1,
既然权利要求1无技术方案删除,那么权1只能删除才称得上所谓的修改。
loongboy wrote:
关于卷三无效
我认为
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增加到全1中,这样补充证据就不能使用了。
因此证据超过1个月期限了。因为如果将权利要求2、3、4中的技术特征提取到权利要求1中,那就 不是合并权利要求了。
道理如下: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中明确说明权利要求的合并指的是从权的完全合并,且主权要修改。首先要明确的是主权的修改跟主权的删除是两个概念。很明显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提取到权利要求1中,重新调整主权1的前序和特征,然后删除权利要求2、3和4。因此,前面的提取从权技术特征的做法并不能认为是权利要求的合并。因此,不能适用4.6.2中的修改方式,此时,应该套用修改原则,即4.6.1中的四条原则。因为修改不属于合并方式,因此,补充证据也是不能接受的。作为代理人应该将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向有利于委托人方向解释,如果按我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的重组,那么将可以否定掉补充证据的合法性,这样对于委托人即专利权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我将从权2、3、4中的技术特征补充到主权5中,因为从权6的确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这点是完全被无效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中的修改原则(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将从权2、3、4中的特征增加到主权5中,缩小了5的保护范围,也没有从权利要求书以外增加技术特征,因此是被允许的。而且,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也记载了该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也是被允许的,这样在权5有专利三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保留住从权6了。
Re:卷三无效的补充证据讨论
Acerbaby wrote:主权的修改相当于主权的删除....
权利要求合并的前提的主权有修改并且从属权利要求从属于主权且互相不从属,
无效修改有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合并,
对于权1的修改,只能是技术方案的删除和删除权利要求1,
既然权利要求1无技术方案删除,那么权1只能删除才称得上所谓的修改。
你怎么能这样理解审查指南呢?
当主权完全无效后,是可以将从权中的有效的技术特征补入主权的。而从权中可能有多个技术特征,只要有一个符合要求的技术特征增加到主权就是可以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修改原则为准,而不是以审查指南中所指的3个方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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