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zz 发表于 2009-12-7 04:25:40

谁还记得第一部分的第三问么?

我记得让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期限的有效性来着。总不能在自己的意见陈述书里评论对方是合理的吧。其实当时想起来了以合并方式进行的修改,对方是有权在1个月之后提出新理由和新证据的,但是觉得这样根本没法写,只好在意见陈述书里说他超期了。

Puma 发表于 2009-12-7 05:06:48

Re:谁还记得第一部分的第三问么?

1个月后补充证据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考虑: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请求人补充证据并说明无效理由;
      (ii)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公知常识性证据包括: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注意,不包括专业杂志。)

属于超期提交,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该证据(对比文件3)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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